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18號
TPDV,100,司聲,1418,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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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鍾雙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87號、96年度全 聲字第1381號、100年度司聲字第72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存字第5076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17號事件卷宗,本 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行使權利函 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非吉96年度促字第29217號1000030 39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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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