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雲
相 對 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鴻
蕭琬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對相對 人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含歷審卷)、94年 度存字第5812號、94年度執字第4938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 418號事件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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