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040號
TCDM,90,訴,3040,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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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為盛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甲○○(綽號「阿生」)受僱於砂石業者許正忠(原名為許正中,綽號「許董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擔任調度砂石車之工作,渠等對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 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人員多次取締河川砂石車心生不滿,竟意圖報復第三河 川局人員對該砂石者執行取締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由甲○○、許 正忠與邱建廷(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策畫報復行動,並由甲○○先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晚間以電話聯絡邱建廷糾集數人共同行動,邱建廷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凌 晨零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智毓(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再糾集二、三人前往,並約 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東關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集合,張智毓即 依言以電話聯絡邀集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另案審結)於 上開約定之時、地會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張智毓陳登巡、彭 于哲、何振福邱建廷及邱某所邀集之黃文虎(綽號「阿波」、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及由甲○○所邀集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均已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四人(其中一人綽號為「媽達」)共計十一人, 先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前集合完畢,隨即由陳登巡駕駛車牌號碼M八-四二0五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毓彭于哲何振福三人,黃文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建廷甲○○;綽號「媽達」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由張智毓負責在前指引 ,三部車輛一起向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駛,迨行至臺中縣和平鄉○○路經過同鄉 自由村之烏石坑橋前空地,三部車輛均停車於該處,此時許正忠則以電話聯絡甲 ○○表示可以動手了,甲○○隨即依許正忠之指示告知同行之人等要將汽車之車 牌拆卸,乃由陳登巡及藍色自用小客車之司機將該二部車之四面車牌卸下,放置 於黃文虎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免遭人指認發現。甲○○邱建廷等人 並告知其餘同行之人,待會要去打人,綽號「媽達」男子即自其所乘坐之小客車 上取出一支棒球棍交給何振福,其餘人則在現場隨手撿拾鐵棍及木棍。該十一名 均已滿十八歲之成年男子與許正忠即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及損壞公務用品之犯意聯絡,出發在附近尋找第三河川局人員,該三部車隨後在 臺中縣和平鄉烏石坑橋往同鄉○○村○○○○○路二段轉彎處停車,於同日上午 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第三河川局規劃課約僱人員乙○○駕駛該局車牌號碼NV -七五七一號廂型公務車,搭載該局工程員丙○○、謝伶娟及雇員紀雯玲,行經 該處欲前往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執行測量工作,邱建廷即以無線電對講機指示已 卸下車牌之二部車輛前去攔堵,邱建廷該部車則向另一方向駕駛離開,其餘二部



車則沿同鄉○○路○段攔堵,第一次先由陳登巡駕駛之車輛攔截失敗,第二次則 再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該公務車攔下,陳登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隨後趕上堵 住,綽號「媽達」之男子持鐵棍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木棍及鐵棍走 下藍色自用小客車,敲擊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公務車之擋風玻璃及兩側車 窗玻璃,「媽達」等人分持鐵棍等物,毆打駕駛丙○○之頭部及雙臂,陳登巡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走下彭于哲何振福二人,彭于哲持其自烏石坑橋撿拾來之 鐵棍毆打乙○○,何振福則持「媽達」所交付之棒球棍,敲打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務車之車身及並打破玻璃,另有一人則持棍棒毆打坐在公務車右前座 上丙○○之手臂及右腳,致丙○○受有右肘、右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乙○○ 則受有右橈骨骨折、左第二掌骨、第二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顱皮裂 傷約六X零點二公分、左膝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眾人行兇後,再分搭原車往同鄉 雙崎村方向逃逸,該三部自用小客車在同鄉白布帆橋上會合,並在附近砂石場道 路之叉路上將原車牌裝回,再往臺中縣東勢鎮方向逃逸,途中再將其犯罪所用之 棒球棍、鐵棍、等物丟棄(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同案被告張智毓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邱建廷、黃 文虎及綽號「媽達」等均已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四人共計十一人前往攔截第三河川 局之公務車,並由其下令攔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 為砂石載重及環保問題常遭取締,而目前經濟不景氣,渠等只是要向第三河川局 人員抗議,請執法勿太嚴格,雖係由其下令攔截,但其並無未要求毆打第三河川 局之人員,係因攔截時車輛發生擦撞,發生口角,方才發生毆打之情事,而毆打 第三河川局人員時其亦未在現場,且其並未受許正忠指使云云。經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邱建廷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另案審理 時供述綦詳,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所指訴與證人謝伶娟紀雯玲於 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乙○○與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第三河川 局公務車損壞照片影本六幀及第三河川局公務車受損部位修復憑證影本二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雖另辯以只是表達抗議,並非預謀行兇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智毓 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二號張智毓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承係「 阿生」指揮我,我再指揮他們,對本案我承認等語(見該案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彭于哲於該案中亦證稱到達烏石坑橋時拆車牌時才知道 要打人等語(見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二號張智毓妨害公務案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 筆錄),復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妨害公務案件訊問中在拆牌時,被告 邱建廷就有說要打人等語(見該案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共同被 告邱建廷於警訊時指認「阿生」即甲○○,並供稱至案發現場附近,其問「阿生 」拆車牌做什麼,「阿生」表示許正中打電話來,說改用教訓的方式等語(見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復於偵訊中稱「阿生」表示被取締,要教訓他們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妨害公務案件九十年 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並於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二號張智毓妨害公務案件中證稱「 阿生」表示老闆說砂石場迭遭第三河川局人員攔檢,影響載運次數,要找人抗議



溝通,「阿生」原本沒要打人,但在拔車牌時,「阿生」表示許正中打電話來稱 要改用教訓的方式(見該案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妨害公務案件審理時證稱:他們拔車牌的事情,其有問「阿 生」(即告甲○○),他說是「許董」打電話來,許董跟阿生說,可以動手這是阿生說的等語(詳見上開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均供述係以「教 訓」、「打人」之方式為之,顯見並非抗議而已。且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歹 徒一下車即均持棍棒,並非在攔下後方才撿持棍棒等語,況以被告如係對第三河 川局抗議取締過嚴,其至機關所在地抗議即可,被告捨此不由,事前糾集十一人 ,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著手前猶將車牌卸下,並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絡等情以觀 ,其就車輛調度、人員集合及車行途中之連絡方式等均甚縝密,且事先即知悉第 三河川局人員之出勤動態等情,顯非對第三河川局人員抗議而臨時起意,一時失 控所致。被告辯以只是抗議,因攔截時車輛發生擦撞,發生口角,方才發生毆打 之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第三河川局規劃課約僱人員乙○ ○駕駛該局車牌號碼NV-七五七一號廂型公務車,且該車二片車門上均標明有 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有上開照片影本可參,其搭載該局工程員丙○○、謝 伶娟及雇員紀雯玲,於事發當日係欲前住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執行測量工作,亦 據證人乙○○、丙○○、紀雯玲謝伶娟等四人於警訊中時證述明確,是本件第 三河川局測量人員乙○○、丙○○、紀雯玲謝伶娟等四人既均係於執行測量勤 務之車行途中,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中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 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 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 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被告與許正忠張智毓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邱建廷黃文虎、「媽 達」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均已滿十八歲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對第三河川局測量人員乙○○、丙○○、 紀雯玲謝伶娟等四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仍屬侵害單一之國 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許正忠與同案被告甲○○邱建廷等人共同基 於單一之決意,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同地傷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論以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僅係因遭取締即心生報復,被告藐視公權力,糾集多人分持棍棒兇器,傷害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毀壞公務用品,目無法紀,行逕乖張,且下手凶狠,被害 人乙○○受傷情況嚴重,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砌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惟業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對被告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 ,然經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及本案其他共犯於第一審所判處之刑度及業已被害人和 解等情狀,認公訴人所為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又本案共犯等人持以犯



罪之棒球棍、木棍、鐵棍等物,其中一支棒球棍係由綽號「媽達」之成年男子自 其所乘坐之小客車上取出並交給共犯何振福,應係屬同案共犯綽號「媽達」之男 子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用,然因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未扣案之其他共犯等在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棍及木棍等物 ,因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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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