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991號
TCDM,90,訴,2991,20020319,1

1/1頁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H八─三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電腦廣場開始 尾隨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JF─二○六號機車,至台中市○○○○街與大 墩十二街之交叉路口,丙○○即以車輛橫擋在甲○○之機車前方,待甲○○下車 後,丙○○即尾隨至其身後,以外套內之行動電話佯裝係手槍自甲○○身後抵住 其腰際,大聲嚇令甲○○至人行道旁趴著,甲○○聽聞有槍枝上膛之聲音,懼於 丙○○手持真槍予以擊發,恐加害其生命之施用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聽其 指示趴於人行道上,丙○○並質問甲○○有無毆打其弟弟,經甲○○否認,丙○ ○遂喝稱甲○○不准抬頭,否則開槍,伊要撥打電話詢問其弟弟等語,甲○○懾 於丙○○上開言論及持槍舉動,遂趴在地上不敢起立反抗,丙○○趁此時前往甲 ○○所停放機車處,取走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電腦乙部(價值新台幣七萬五 千元)後隨即駕車離去,甲○○見丙○○駕車駛離,立即騎乘機車跟隨,並記下 車牌號碼報警,丙○○見甲○○尾隨,且又有警車跟隨,為免犯行遭發覺遂心虛 ,而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十五號前駕車不慎,撞擊安全島棄 車逃逸。警察根據甲○○之報案內容及提供之車籍資料,當日即懷疑丙○○為犯 罪嫌疑人,丙○○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 分局投案說明。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行動電話佯裝手槍,恫嚇並命令被害人甲○ ○趴在地上,伊隨即將置於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踏板上之手提電腦取走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是遭「小四」即乙○○設計陷害, 因為當日是乙○○在電腦廣場前以手指被害人身影,告知係其友人,要求伊幫忙 前去向被害人甲○○取回電腦,以便讓乙○○出售予台北友人,因為伊開車時, 行進間有問被害人甲○○何故打「小四」的弟弟,被害人甲○○就說沒有,伊拿 行動電話佯裝手槍是要嚇被害人甲○○,但伊並沒有拿手槍或行動電話抵住被害 人甲○○身體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陳稱:被告並無犯案動機,且被 告在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說明案情,係 在被害人甲○○尚不確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時,警方亦未確定被告是否即為本 案行為人,故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案情,應符合自首要件,另本案並查無被害人甲



○○所指之槍械,故被告所為充其量亦僅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突有一名不認識之男子 開車以攔截方式逼迫我停車,然後下來一個男子持槍喝令我下車說:為何要打他 弟弟,並把我押至靠近人行道處逼問並叫我趴在地上,否則要開槍,我回答說我 沒有打你弟弟,他就說要打電話問他弟弟,他假裝要打電話,就走近我機車處, 強盜我置於機車上之手提電腦,再駕該自小客車逃逸」、「應是手槍類的,何種 廠牌我不知道,沒看的很清楚,但有聽到很清楚槍械上膛的聲音,歹徒是上膛後 再將槍放在身上」、「他有槍械,我沒辦法反抗,也不敢反抗」、「我見歹徒強 盜我手提電腦後開車逃逸,我才敢起來,因歹徒好像沒注意我,所以我就騎機車 從後一面尾隨,一面以行動電話向一一0報案」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 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我騎機車回家途中,我電腦放在腳踏板,我走永春 東七路,對方開車斜插過來,將我攔下,他在車上時就叫我等一下,在我後面, 我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並抵住我的腰,並說『我有事情跟你講』,並叫我到人行 道,問我有沒有打他弟弟,叫我趴著,叫我頭不要抬起來,又說他要打電話給他 弟弟,接著他就從我機車踏板處將我電腦搶走」、「沒有看到(刀或槍),只有 聽到好像槍上膛的聲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指陳:伊從公益路出來後,過了 惠中路,才發現被告的車,開得很奇怪,才注意,因為被告故意開到伊前面,讓 沙土飛揚,導致伊視線不佳,被告停下來後,伊照騎,被告又開到伊車前面攔下 伊,行進間,被告並未說何話,直到伊停下車,被告從伊身後走來,伊有聽到槍 枝上膛的聲音,被告從背後以東西抵住伊腰際,之後被告命伊趴在人行道上,並 問伊有無毆打其弟弟,伊說沒有,被告就離開說要問他弟弟,伊稍微抬頭,被告 又比有槍的姿勢,等伊爬起來時,被告就開車離開,伊的電腦也不見了,伊並沒 有實際看到他有槍或刀,因為他都以衣服遮住等語綦詳,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 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此事是遭「小四」即乙○○所陷害云云,然為證人乙○○迭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一再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一起去電腦賣場,伊進入 看電腦時,被告在入口處看示範電腦,之後伊出來與被告講話完又再進入,等伊 再出來時,就沒看見被告,伊才要陳鈞盛開車來載伊離開等詞,有各該訊問筆錄 存卷可據。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乙○○指明被害人甲○○身穿何 種顏色衣褲,是在電腦廣場前約有本院第十一法庭前後之距離指著被害人告訴伊 的,且說被害人與被告談得不愉快,如被害人不給電腦,就表示他要據為己有, 要伊務必取回該電腦一情,與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內自 書之自白書內容略謂:「...小四說他先去光華商場那跟他朋友說一聲,叫我 在外面等他出來,小四出來的時候說他朋友等一下出來會拿給小四電腦,叫我幫 他拿,而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幫小四拿,小四說他朋友等一下會騎車出來,叫 我跟他朋友拿電腦,小四就叫我開車跟在他朋友後面,過了大概五至十分鐘左右 ,看他(小四)的朋友都沒有停下來,於是我開車把小四的朋友攬(應係攔)下 來很大聲的跟他朋友說了一些話,因為事先我在光華場等了很久,而他的朋友知 道我跟在他後面,而他的朋友一直騎車都不理我,於是我就開車把他的朋友攬( 應係攔)下來,向他朋友(要)電腦,而小四的朋友似乎不知道有這件事,但小



四就是一直交代我說他朋友這台電腦是他的,所以一定要拿到,於是我下車就直 接把旋轉式的手機用衣服蓋住靠著他身旁,告訴他說我這槍,叫他轉身趴下,我 就搬著電腦上車,把車開走」等情有所出入,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小四即乙○○ 在距離一個法庭距離遠之處指明被害人身影給伊看,於自白書內則稱:小四說等 一下被害人會出來,並要求被告去向他拿給小四之語,對於被告所指小四即乙○ ○是否當場指明被害人身影與其辨識,其前後說詞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不無 可疑。且觀被告辯解小四委託其向被害人甲○○取回電腦之上開過程,如被告確 實受乙○○所託要幫忙索回電腦,則被告於見乙○○指明被害人甲○○時,即知 悉被害人甲○○身材高大,且先前又已與乙○○因電腦問題心生不悅,而被告又 不認識被害人甲○○,被害人甲○○當不會交付價值約七萬五千元之電腦與不相 識之被告,應為被告所明知,竟不拒絕,要求乙○○自行取回即足,反在未受任 何報酬情況下,允諾受託取回該電腦,顯違常情。況且,如被告所述伊在駕車尾 隨被害人甲○○很久後,且又不熟識台中市地形,則其離開公益路之電腦廣場, 直到過惠中路才將被害人甲○○攔下,在此之前,被告與被害人甲○○均直行公 益路,並未轉彎,被告為免無法達成任務,且又不熟悉地形無法返回原址(電腦 廣場)之情況下,任何人均會打道回府,被告卻未折返,甚至打電話與乙○○、 車主陳鈞盛或同行前來台中之友人聯絡,甚者,於將被告攔下後,業已知悉被害 人甲○○似乎不認識小四即乙○○,在心生可疑之情況下,竟仍佯裝手執手槍自 身後抵住被害人甲○○腰際,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其不能抗拒,而逕行取走手提電 腦,且又供稱乙○○並未要求伊以強盜方式取走被害人之電腦,顯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提及在車輛行進間就有問被害人甲○○ 「我朋友叫我向你討電腦,你為什麼不理我」、「你為什麼打小四的弟弟」等語 ,被害人甲○○卻稱直到伊被攔下後,被告才質問伊何故毆打其弟弟,於車輛行 進間被告則均未出言之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是乙○○要伊前去索回電腦一情顯 係卸責之詞,被告拿取被害人甲○○所有電腦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雖又否認有自後抵住被害人甲○○腰際乙節,然被害人甲○○自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堅決指稱確係遭被告自後抵住,又聽聞有槍枝上膛聲音,才不敢 反抗之語,而以被告與被害人甲○○前互不相識,自無何深仇大恨,且被害人甲 ○○於被告棄車當時即取回遭搶之手提電腦,其財產並未遭受損失,被害人甲○ ○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況被告直承伊身高約一百六十四公分或一百六十五公分 ,體重約五十六公斤左右,被害人甲○○則身高一百八十四公分,體重六十五公 斤,自外觀言,被害人甲○○顯較被告高大,且被害人甲○○於陳述被害過程時 語氣、神情均平順、穩健,反觀被告應答言行舉止則稍顯慌亂、簡要,與慣犯案 者泰然自若,堅詞否認犯行者有別,顯見被告具有初次罹犯重罪之恐懼特質。被 告雖辯稱伊與被告係面對面講話,並距離有一步遠,伊是將行動電話藏在衣服裡 面云云,然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陳述:伊係面對被告,察覺被告衣服內有異物突 起,才害怕被告真以手槍為工具之詞,反係指稱:被告在其身後,持手槍抵住其 腰際,伊並耳聞有手槍上膛聲音才害怕不敢反抗之情。而以被告體格不若被害人 魁梧,加以本院觀察二人行止態度,被告係初犯,是否膽敢自被害人正面持行動 電話佯裝手槍相向,止於脅迫手段,而不選擇自被害人身後以行動電話抵住被害



人腰際,避免被害人察覺非真槍,致令其有反抗之機會,並非無疑。是本院仍認 被害人甲○○所指遭被告自其身後抵住其腰際,致令其不能抗拒乙情與事實相符 而為可採。
㈣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 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 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 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 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 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 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 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 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按攜帶假手 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判例亦有明文。本案衡諸客觀情形,被害人甲 ○○感覺被告自背後持類似手槍之東西抵住其腰際,又耳聞有槍枝上膛聲音,被 告並喝令其前往人行道趴著,否則開槍之語,而槍枝射擊之速度及殺傷力均較普 通兇器為大,足認被害人彼時已達意思自由遭受完全控制、無法抗拒之程度,與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只該當恐嚇 取財罪嫌一詞,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手提電腦 相片一幀,及被告案發當日所駕駛H八─三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初次 犯案者,有因經濟因素,有因尋求刺激,有因一時興起,或其他因素而導致犯案 ,此乃其動機問題,惟被告強取被害人甲○○所有價值七萬五千元之電腦係屬真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非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可言,況被告於案發當日 固然駕駛證人陳鈞盛母親所有車輛予以犯案,然犯人欲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犯案與 其犯案動機並無直接關聯性,況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初次審理時即已事先閱卷 ,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乙○○,並未要求傳訊證人陳鈞盛,於本院末次審理期日 始提出傳訊證人陳鈞盛之聲請,延緩本案訴訟之終結,而證人陳鈞盛於案發時並 不在現場,對於被告犯案經過自無能為何有利之證述,本院爰不予傳訊,併予敘 明。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刑法強 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於彼時修正並公布,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行 為,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所犯,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懲 治盜匪條例乃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惟觀上開法律之廢止、修正 ,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 ,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 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



法律「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 地。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強盜行為,於本院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並參諸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 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 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仍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公訴人未及考慮上開法律廢止、修 正之相關問題,仍起訴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主動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投案說明,然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案發後,即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車牌號碼,提供警方追緝,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並在台中市○○路十五號前起獲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根據車籍資料,當日二十時十分許,警方隨即前往南投縣埔 里鎮○○路二七一號,訊問車主田麗珠之夫陳榮超相關案情,證人陳榮超並敘述 案發當日該車是兒子陳鈞盛在使用,並聽聞陳鈞盛說車子由丙○○開走,與證人 陳鈞盛、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日車輛由被告自電腦廣場開走後,就無消息, 但陳鈞盛有告知乙○○,說被告出事,警察在找他等情相符,被害人甲○○於九 十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已指認被告口卡片無誤,顯然職司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及人員已對被告發生嫌疑,且根據上開確切之根據為合理之可 疑,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警方係根 據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車籍資料及指認口卡片,並詢問相關證人,已於九十年 六月三日案發當日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始向南投縣警察局投案,核非自首,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具備自首 要件,依法應予減刑一情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 ,竟佯裝持有手槍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其電腦,使被害人案發時心理上 遭受莫名壓制,惟於當日被害人因被告棄車關係得以順利取回電腦,使損失不致 擴大,及被告主動投案,尚能直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