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702號
TCDM,90,訴,2702,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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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О號、第一七
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一八號「統帥保齡球館」前 ,見戊○○所有車牌號碼LAP-四一七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機車之行李箱 上仍插著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自己之交通工具; 復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 中縣豐原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丙○○騎乘機車於該機車腳踏板上置 有皮包,認有機可乘,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其不備之際,自後 搶奪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得手後,隨往台中縣往豐原市○○街方向 逃逸,因丙○○不甘損失在後追趕,甲○○一時心慌,遂於台中縣豐原市○○街 上之全國寶西餐廳前,將皮包丟棄在地還給丙○○;(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號前,見張豐信所有而由丁○○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OO-四四六號重型機車龍頭上仍插著鑰匙,乃逕自以該 鑰匙啟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當日下午十二時搭載不知情之 劉禎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三巷二十九弄四十二之 一號住處找劉邦龍,將該車借給不知情之劉邦龍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 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劉邦龍騎乘該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五號前,為警 當場查獲;(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 八三巷三十一號「頂將保齡球館」內,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乙○○所有NOKIA 手機一支,並於同日該將該手機委由不知情之吳俊淵往台中縣豐原市○○○路 六九一號通信行販賣,得款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右揭 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戊○○、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自白書一份在卷可參;其中右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指 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劉禎智劉邦龍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贓證物領具保 管單有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其中右揭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核與被害人 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搶奪他人動產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有三次竊盜犯行 ,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竊盜罪與搶 奪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即九十年偵字第二0七一九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起訴竊盜有罪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係插在 如事實欄一(二)上,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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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