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11135號
TPDV,100,司票,1113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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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135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相 對 人 鄭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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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11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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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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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3月8日 │14,400元 │97年8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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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3月8日 │14,400元 │97年9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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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3月8日 │14,400元 │97年10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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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3月8日 │14,400元 │97年11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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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3月8日 │14,400元 │97年12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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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3月8日 │14,400元 │98年1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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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