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539號
TCDM,90,訴,2539,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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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之「丁○○」署押貳枚,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丁○○」署押、印文及指印各伍枚,同意書上之「丁○○」署押、印文及指印各伍枚,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玖拾年度第一季行動電話促銷專案申請書上之「丁○○」署押貳枚,偽造之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之「丁○○」之署押壹枚,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前項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 ,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上之中蔗加油站(即加得滿加油站)工作時,於該加油 站加油區之地上拾獲脫離丁○○持有之駕駛執照一枚(該駕駛執照係丁○○於同 年月下旬某日至該加油站加油時,因加油機故障,無法得知加油金額,加油站工 作人員乃要求丁○○將駕駛執照暫放該處,當日下班後丁○○返回該處,加油站 工作人員告知無法尋得該駕駛執照,翌日丁○○再去查問,工作人員稱仍無法尋 獲該駕駛執照而脫離丁○○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其並於下班後帶回其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承租處(起訴書誤載為 乙○○位於大肚鄉○○村○○路一六四巷四弄一一五號之二住處)。二、甲○○竟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乙○○上開承租處,明知該駕駛執照為離本人所 有之物,仍乘乙○○洗澡之際取走,並帶回其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 廿九號之住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丁○○駕駛執 照上之丁○○照片除去,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其並至臺中市○○路某刻印店 ,利用該店不知情之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經變造過之駕駛執照及偽造 印章:
⑴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



處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並在二份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分別填寫丁○○之年籍 資料,另在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丁○○各一枚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該公 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得手後即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撥打電話與乙○○及其他友 人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甲○○因此獲致免付通話 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
⑵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臺 中市○○路之西屯特約服務中心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因甲○○手痛,由不知情 之店員代為在五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寫丁○○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甲 ○○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上開「丁○○」之印章並 捺指印各一枚,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上蓋用上開「丁○○」之印章一枚 而偽造私文書。該店再交付五份空白在職證明書予甲○○甲○○於同日在臺 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租屋處,未經大度山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父親何清圳之同意 ,盜蓋「大度山企業有限公司」及「何清圳」之印章各五枚於該五份在職證明 書上,因此而偽造私文書。其再返回該特約店持以申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得手後以0000000000號門 號撥打電話費用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 話費用二千二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費用一千四 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費用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費用三百三十四元,以此方法詐取得不 法利益共二萬零四百三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 請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
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並在「九十 年第一季行動電話促銷專案申請書」二份上分別填寫丁○○之年籍資料,在客 戶簽章欄上偽造丁○○各一枚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得手後分別持以 撥打電話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六千八百零六元,以此方法詐取得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 ⑷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位於臺中 市○○路之某電信行,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在申請書 上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該公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得手 號持以撥打電話費用五千四百七十三元,而詐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東 信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 嗣丁○○發現其遭人冒名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並遭撥打,向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 運處申告,經該處函轉至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受理,始查獲上情 。
三、甲○○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與乙 ○○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公訴人誤為西屯路)二段三三五號之日新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持上開經變造過之丁○○駕駛執照,冒用丁○○之名義,佯稱要租車, 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一枚,再由乙○○擔任 保證人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向日新公司負責人丙○○行使以 承租車牌號碼HH─五八八九號小客車,租金一天一千五百元,共租用一星期,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日新公司。
四、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侵占證人丁○○之駕駛執照後,持自己之照 片換貼於證人丁○○遺失之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偽刻丁○○之印章,再偽造 丁○○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在職證明書, 分別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合計十支,並使用以詐取不法所有之利益,以及冒用丁○○名義,偽造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持以行使向日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HH─五八八九號小客車之行為,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我到大肚鄉加 得滿加油站加油後,因該加油站的加油機壞掉,無法得知金額,他們要我把證件 放在他們那邊等油表修好後再來付錢,我就將駕照交給他們。當天下午下班後, 我再回該加油站,他們跟我說找不到我的駕照,要我第二天再去問,第二天我再 去該加油站,他們還是找不到我的駕駛執照。後來到九十年一月初,電信公司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辦行動電話,我說沒有,他們說我有以駕照去辦行動電話, 所以我才在一月十三日上午到犁份派出所報案。」、「(何時發現被冒名租車? )因後來我收到違規通知單,我再去跟丙○○求證,才發現有人冒我名義租車。 」等語。證人即日新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中陳稱:被告甲○○係持貼有其照 片之丁○○駕駛執照前來租車等語,其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九十年一月十日甲○○乙○○是否有到日新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 有,當天是由我接洽的,當時甲○○自稱丁○○,說要租一部小客車,我就介紹 我們公司的車,甲○○就選定一輛喜美一六00CC三門的轎車,租金一天一千 五百元。簽約時因甲○○沒有帶身分證,只有帶駕照,所以我要乙○○也在契約 書上簽名,乙○○有帶身分證。」等語。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前揭辯詞 相符,足可採信。此外,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北業字第九一CC八000四八號函及其所附之行動電話 租用申請書二份、同意書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 清單、通信費用明細表各一份,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九十年第一季行動電話促銷 專案申請書二份,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法警一0八二七0 號函及其所附之以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欠費明細表一份、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各五份,東信電訊公司五千四百七十三元繳費收 據,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四份(分別為四千五百八十元、四千二百九十九元 、九千四百五十元、六千八百零六元,共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臺灣大哥大 公司繳費收據(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三百三十四元、二



千二百三十二元、一千四百八十七元),日新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變造後之 丁○○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與日新公司和解協議切結書一份於本院附卷可稽。 被告甲○○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並影響其 管理行動電話之正確性,亦使證人丁○○、日新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 肚鄉之中蔗加油站(即加得滿加油站)拾獲證人丁○○之駕駛執照,及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與被告甲○○一同至臺中市○○路二段之日新租車行承租 車牌號碼HH─五八八九號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該駕駛執照及行使 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伊在臺中縣大肚鄉中 蔗加油站,撿到丁○○的駕駛執照,撿到後就放在身上,不知道要將它交到警局 ,後來伊帶回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的承租處,之後就沒有理它,該張駕照 後來被甲○○拿走,並不是伊交給他的,伊也沒有同意他拿走;另伊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下午三時多有向日新公司租車,伊在契約書上簽名時,有看到甲○○在租 車契約書上簽丁○○的名字,但甲○○要伊趕快簽名,故伊就簽名,伊有覺得奇 怪,在車上有問他原因,但他沒有跟我講云云。惟查: 1、被告乙○○在加油站工作時既拾獲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如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應將該駕駛執照置於加油站之窗台招領,或送至警察局招領,然被告 乙○○卻將該駕駛執照帶回家中,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與一般事 理相違,實難採信。
2、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十日 甲○○乙○○是否有到日新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有,當天是由我接洽的 ,...簽約時因甲○○沒有帶身分證,只有帶駕照,所以我要乙○○也在契 約書上簽名,乙○○有帶身分證。因我們常常被冒名租車,所以我還跟乙○○ 確認,要她確定該名男子是否為丁○○,乙○○當時表示沒有錯,所以我才安 心將車子交給他們。」等語。證人丙○○既有向被告乙○○查問,足證被告乙 ○○已知悉被告甲○○冒名證人丁○○之行為。且被告乙○○簽名於租賃契約 書之位置,與被告甲○○偽造之簽名臨接等情,有日新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一份可證,被告乙○○明顯可看到被告甲○○偽造被害人丁○○之署押,其仍 簽名於該租賃契約書,足認其有共同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詞,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侵 占離本人所有之物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取走證人丁○○名義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其變造駕駛執照再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證人丁○○之署押、印章而偽造申請書等私文書,再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撥打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侵占被害人丁○○所有駕駛執照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持偽造之租賃 契約書租用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再蓋用印文以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包 括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在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再進而行使,其偽 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共同偽造署押而偽造租賃 契約之私文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印章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臺灣大哥大公司職員,偽造證人丁○○署押 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私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開多次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時,其中每支行動電話之申請時 ,均同時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及在職證明書後再進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 個,自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關係存在,為牽連犯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 將丁○○名義之駕駛執照交給甲○○,會去租車,是因伊二人約好要出去玩等語 ,顯見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九 十年一月二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同月十日向日 新公司負責人丙○○承租小客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提起公訴,漏未起訴被告甲○○向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臺灣大 哥大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撥打上開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 (即事實二⑵、⑶、⑷)部分及侵占證人丁○○駕駛執照之事實,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乙○○侵占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而被告甲○○持之加以變造之 行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丁○○之權益,造成其困擾,被告甲○○冒用申請之行動 電話多達十支,使用之金額多達數萬元,惡性非輕,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租賃 契約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日新公司及證人丙○○,惟念及被告甲○○詐騙金額 非鉅,事後並已將使用行動電話之消費金額清償,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並與被 害人丁○○達成和解,得其原諒,被告二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乙○ ○科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大致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丁○○、丙○ ○達成和解書,有和解書可證,足證其二人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申請 書上之「丁○○」署押二枚;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份上之「 丁○○」署押、印文及指印各五枚(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 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 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同意書五份上之「 丁○○」署押、印文各五枚;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年度第一季行 動電話促銷專案申請書上之「丁○○」署押二枚;偽造之東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租用申請書上之「丁○○」署押二枚;以及日新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丁○○」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內 客戶名稱欄內亦有被告甲○○偽造之署押、印文或指印,惟此部份僅係作為名稱 識別之作用,非為客戶簽名欄或確認欄,該署押、印文及指印,自不得依上開法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因未扣案,其之之被告相片一張,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甲○○變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 書四份、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各五份,以及日 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因已行使而交由上開公司保管,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上之「大度山企業有 限公司」及「何清圳」之印章各五枚均為盜用他人真正印章蓋之印文,非為偽造 之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均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被告甲○○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完成後,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上開經變造過之駕 駛執照,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冒用證人丁○○之 名義,連續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 押,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得手後即使用0000000 000號之門號撥打電話與乙○○及其他友人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 提供通信服務,被告乙○○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二百九十八元之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證人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訊據被告 乙○○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時伊都沒有陪同前 去,伊也都沒有用過那些電話,丁○○的駕照不是伊交給甲○○的等語。經查: 被告乙○○雖於警訊中供稱:丁○○駕照是伊交給甲○○,伊只有盜撥一通電話 ,其餘電話均為甲○○所盜撥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為何於警訊



中說有用甲○○冒名申請的大哥大打過一通電話?)因當時我看通聯紀錄發現有 一通電話是我公司的電話,所以我以為該通電話是我打的,後來我發現不是我打 的,是甲○○打給我的,我在偵查中就有說該通電話不是我打的。」、「(為何 於警訊中說丁○○的駕照是妳交給甲○○的?)因當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說,所以 警察怎麼問我就怎麼答。」等語,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駕駛執照 是乙○○放在桌上,其自行取走該駕照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伊到日新公司租車出 示變造之駕駛執照時乙○○人在外面機車上,沒有在店內,是後來丙○○要一位 保證人,伊才叫乙○○進來簽名等語。被告二人辯詞互核一致,並無瑕疵,是被 告乙○○所辯尚堪採信。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有撥打一通云云,惟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供述,前 後已有瑕疵,且公訴人亦未查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共同申請行 動電話並撥打之行為,是此部分除被告乙○○之警訊自白外,無其他之補強證據 可為佐證,無法查明被告乙○○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該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乙○○此 部分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即有未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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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度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