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479號
TCDM,90,訴,2479,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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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立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一三六號宏銘木造工藝實業社(下 稱宏銘實業社)負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宏銘實業 社並無向鈺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奇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鈺奇公司開立 字軌YB00000000號、YB00000000號、YB0000000 0號、YB00000000號、YB00000000號、YB000000 00號、YB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七紙,發票所載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持為宏銘實業社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丙○○登載 列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 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三十萬元,經臺北市稅捐處通報臺中縣稅捐稽徵 處後而發現上情,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扣除查獲前尚未扣抵之累積留得稅額二萬三 千四百零七元後,仍逃漏營業稅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其以宏銘實業社負責人名義,委由證人丙○○向臺中縣稅 捐稽稽徵處,申報稅捐扣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宏銘實業社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伊先生負 責工程施工部分,伊是負責財務部分,約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開始,與一位自 稱是鈺奇公司股東之男子甲○○有生意往來,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與他簽定 如卷附之三份工程契約,契約書上所載之鈺奇公司負責人丁○○,伊並不認識他 ,三份契約均是甲○○簽名後再交給伊,伊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契約書上的 工程伊均有施作,本案之七張發票是工程完工後,甲○○交給伊的,本案都是甲 ○○與伊聯絡,伊並不知道鈺奇公司是虛設行號云云。惟查:(一)被告取得之七張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名義人─鈺奇公司,係利用不知情他 人登記為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設定,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 稽核丙字第九0九0三0二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所附鈺奇公司涉案 事實相關資料分析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鈺奇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可 能有何承攬他人工程或其他進貨銷貨之行為。而被告經營之宏銘實業社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無進貨之事實,取得鈺奇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共七張扣 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節,亦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四 頁)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異常查核清單影本、YB00000000號、Y B00000000號、YB00000000號、YB00000000號 、YB00000000號、YB00000000號、YB0000000 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七紙收執聯、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四張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一份存卷可證。是被告確有以虛設之鈺奇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 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七張發票列為宏銘實業社之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之 丙○○登載列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三十萬元,經臺北市稅捐處通報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後而發現上情,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扣除查獲前尚未扣抵之累 積留得稅額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後,仍逃漏營業稅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 等事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一日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 足憑。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任何職?)我是幫公司行號代 理記帳報稅業務,事務所地點在我的住所。」、「(幫乙○○○代理記帳報稅 多久?)我自八十七年間她們商號成立開始就幫她的宏銘實業社記帳報稅,我 是按照她提供給我的發票來報帳,....稅捐機關發現該發票是假的,就扣 除尚未扣抵的稅額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認為被告逃漏稅捐二十七萬六千五百 九十三元。」等語,可證被告逃漏之營業稅為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被告雖提出宏銘實業社炳基企業行承包臺中市「梅川河岸空間美綠化工程─
景觀工程」木造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惟該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與宏銘實業社與鈺奇公司之梅川河岸空間美綠化景觀工程合約 書所載開工日期相同,然依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工發字地0九一 000四八八三號函之附件: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所 載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兩者相差逾一年;以及被告並未能提出 有其他承包工程以及將之轉包予鈺奇公司之證明;甚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給付 工程款與鈺奇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時,有關該法處罰納稅義務人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或 商號負責人適用之,此係屬轉嫁罰之規定,亦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為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無故意 ,但如該犯罪主體之公司或商號之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仍 應受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 第五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迄今仍係宏銘實業社之負責人,且宏銘實 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已詳論如前,參之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為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殆 無疑義,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解於其逃漏稅捐部分之罪責。(四)被告逃漏營業稅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影響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營業 稅稽徵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綜上所述,被告為商業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宏銘實業社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等犯行, 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公訴人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法條,尚 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為其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偽登載不實之事實,再代為申報,係間接正 犯。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 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 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 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與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容有 誤會。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宏銘實業社負責人,宏銘實業社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念其逃漏稅捐之數額 非鉅,並無犯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前科,並已分期繳納罰款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已分期繳納 營業稅及罰款,有營業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二張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已交由稅捐機關辦理扣 繳稅款之用,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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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