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森田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森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森田因其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斗中新邨」 社區(下稱「斗中新邨」)地下室之自有停車位電燈,多次 遭人蓄意關閉,懷疑是「斗中新邨」之管理員陳彥菘所為, 竟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斗中新邨」中庭, 接續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們守衛都是 狗」等語侮辱陳彥菘,足以貶損陳彥菘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陳彥菘質疑簡森田為何以上開言詞辱罵時,簡森田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陳彥菘恫嚇稱:「你爸這幾 天如果沒有把你處理掉,我就不姓簡,跟你姓陳」等語,而 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彥菘,使陳彥菘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彥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菘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菘、證人林艾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 告簡森田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 、101 頁),而證人陳彥菘既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作證、證人林艾燕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於警 詢時之供述,並未經公訴人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斗中新邨」中庭,與時任「斗中新邨」管理員之告訴人陳彥 菘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53、200 至203 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 地,確實有與陳彥菘發生爭執,但伊絕對沒有向陳彥菘以臺 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們守衛都是狗」 等語,也沒有向陳彥菘以臺語表示「你爸這幾天如果沒有把 你處理掉,我就不姓簡,跟你姓陳」等語,伊當時是向陳彥 菘表示「你等一下,我馬上叫你們經理來處理」,伊意思是 要叫陳彥菘任職的保全公司之經理來處理,不是指要把陳彥 菘處理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彥菘固指 證被告有以臺語辱罵其「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 們守衛都是狗」等語,也有以臺語向其表示「你爸這幾天如 果沒有把你處理掉,我就不姓簡,跟你姓陳」等語,然告訴 人為本案的被害人,其指證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故其指證不免有渲染、誇大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其證述之證明力較諸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述為 薄弱,故仍需有其它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然 本案根據補強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法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證,另外根據證人林艾燕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 執的時候,告訴人亦有回嗆被告他也有兄弟,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係互相嗆聲,告訴人並無所謂心生畏怖之情形,而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等語。
㈡、關於本案之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菘於105 年9 月9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斗中新邨」中庭質問當時正在值班的伊說地下停車場的電 燈是不是伊關的,伊回答是,被告就一直罵伊三字經,被告 一開始是罵「幹你娘」,伊質疑被告為何這樣罵人,被告又 再罵「幹你娘機掰」,伊又質問被告為何可以這樣罵,被告 就一直重複罵三字經,最後伊向被告說伊只是在執行職務, 被告就接著罵「你們守衛都是狗」,後來被告就作勢要打伊 ,伊回說又沒有怎樣你打啊,被告就用臺語向伊說「你爸這 幾天如果沒有把你處理掉,我就不姓簡,跟你姓陳」,伊就 不理被告,但伊越想越怕,因為被告有權有勢,怕被告會請 黑道對伊及伊家人不利等語(見他卷第4 至5 頁);復於10 5 年11月4 日偵查中指述: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 30分許,在「斗中新邨」中庭問伊說地下停車場的電燈是不 是伊關的,伊回答是,被告就罵伊「幹你娘」,伊問被告為 何罵「幹你娘」,被告又再罵「幹你娘機掰」,伊又質問被 告為何罵「幹你娘機掰」,被告就一直重複罵三字經,最後 被告就罵「你們守衛都是狗」,伊就不理被告,後來被告就 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回說「你要打我嗎」,被告就向伊說「 這幾天裡面要把你處理掉」,伊就沒有回被告,但伊心裡越 想越怕,因為伊不知道處理掉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9 月8 日係擔任「 斗中新邨」之保全,「斗中新邨」中庭是住戶平常會走動的 地方,也是住戶進出的地方,而伊於該日早上8 時30分許, 走至「斗中新邨」中庭時,被告就靠過來問伊地下停車場的 電燈是不是伊關的,伊回答是,被告就開始罵伊「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一直罵了18次,而被告罵伊三字經、五 字經的聲音很大聲,幾乎用嚷的,當時還有5 位住戶在場, 被告除了罵伊三字經、五字經外,還向伊說「你們守衛跟狗 一樣」,伊聽了之後心裡很不舒服,伊就向被告說你可以問 問跟你同樣是建商的林先生伊是誰,你不能這麼兇,就往守 衛室的方向走去,伊在還沒進去守衛室前,被告就在靠近守 衛室的附近向伊說「你爸這幾天如果沒有把你處理掉,我就 不姓簡,跟你姓陳」,伊聽了之後越想越怕,因為被告的意 思應該是要把伊殺掉,伊才至地檢署按鈴申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 、103 至106 、111 、113 至115 、120 至121 頁 )。經核證人陳彥菘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述,其就被 告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斗中新邨」中庭 處,向其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們守衛都 是狗」、「你爸這幾天如果沒有把你處理掉,我就不姓簡,
跟你姓陳」等語均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就事發過程亦證述 清楚,而無反覆或前後矛盾之處。
㈢、證人陳彥菘另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其陳稱「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你們守衛都是狗」、「你爸這幾天 如果沒有把你處理掉,我就不姓簡,跟你姓陳」等語時,證 人林艾燕也在現場附近之管理中心,且離其與被告不遠,也 有聽聞被告上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112 、 115 、116 頁)。而證人林艾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間,是在「斗中新邨」上班, 當時是在「斗中新邨」後門的管理中心內整理管理費,管理 中心附近也有好幾個老人坐在那邊,伊聽到吵雜聲,以為是 老人在吵,步出管理中心才發現是被告與告訴人在保全人員 的守衛室起爭執,伊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那時就他們兩個 人在吵架,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越吵越大聲,被告就往管理 中心的方向走來,告訴人則走在被告後面,伊有聽到被告邊 走邊罵三字經、五字經,被告還大聲向伊說要伊叫保全公司 的副理來,被告也是在這時候說「你們守衛都是狗」這句話 ,而105 年9 月8 日「斗中新邨」的日班保全只有告訴人1 人,當被告走到伊這邊來的時候,還有說類似「我這幾天如 果沒有把你處理掉,我就不姓簡,跟你姓陳」的話,當時告 訴人是跟著被告走,但告訴人只有走到「斗中新邨」的中庭 ,沒有走到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7 至129 、13 6 、137 至138 、140 至143 頁)甚明,而證人林艾燕於本 院具結作證時,尚須承擔如作偽證可能會面臨後續偽證罪刑 事訴追之壓力,且證人林艾燕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怨 隙,應無作偽證而虛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林艾燕此部 分證言之可信性極高,堪以採認。再以,駐守「斗中新邨」 之保全公司係採1 年1 聘,由「斗中新邨」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是否續聘,而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夜鷹保 全公司)係於105 年7 月1 日開始為「斗中新邨」提供保全 服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夜鷹保全公司之經理張瑞昆證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證人林艾燕則為夜鷹保全公 司派駐在「斗中新邨」的總幹事,其於105 年8 月1 日始至 「斗中新邨」上班,告訴人到「斗中新邨」擔任保全時,其 才認識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林艾燕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6 頁),是證人林艾燕與告訴人認識之時間 至多僅有1 個月餘,彼此間之關係並不緊密,而被告既為「 斗中新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得參加「斗中新邨」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定來年是否仍要與夜鷹保全公司續 約,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服務業之認知,服務業多追求以客
為重,不敢得罪顧客,以免業績流失之常情,倘被告確實未 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你們守衛都是狗」、「你爸這幾天如果沒有把你處理掉 ,我就不姓簡,跟你姓陳」等語,很難相信證人林艾燕會為 了袒護與其不熟識之告訴人,甘冒自己被追訴偽證罪之危險 ,以及被告可能因其證言而獲罪,致得罪被告而丟失客戶之 不利風險,而於本院審理時為與告訴人相一致的證述。是證 人林艾燕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自得採為證人陳彥菘上開 證詞之補強證據,故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 ,在「斗中新邨」中庭處,有向告訴人陳稱「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你們守衛都是狗」、「你爸這幾天如果沒 有把你處理掉,我就不姓簡,跟你姓陳」等語,應屬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向告訴人陳稱「你等一下,我馬上 叫你們經理來處理」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㈣、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 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 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4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以臺語 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們守衛都是狗」等 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而 流於輕蔑嘲諷、情緒性且人身攻擊之抽象負面批評,更非適 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 格及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而「公 然」之判斷非以實際在場人數而定,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之地點,是在上開「斗中新邨」中庭,該中庭是「斗中 新邨」住戶平常會走動的地方,堪認被告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你們守衛都是狗」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故本案亦符合「公 然」之要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你們守衛都是狗」等語辱罵,自該當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行為。
㈤、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 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
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稱「 你爸這幾天如果沒有把你處理掉,我就不姓簡,跟你姓陳」 等語,輔以被告當時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甚為激動, 由當下之情況及被告之言語綜合觀之,被告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 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且證人陳彥菘亦明確證稱:伊認為被告向伊說這句 話的意思是要把伊殺掉,也怕被告會對伊及伊家人不利,而 被告當時兇惡的樣子,伊越想越怕,所以才按鈴申告等語( 見他卷第5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疑,而該當刑法上之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的時候, 告訴人亦有回嗆被告他也有兄弟,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 互相嗆聲,告訴人並無所謂心生畏怖之情形」,惟此情僅有 證人林艾燕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陳彥菘 則否認此情,而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嗆聲說斗六的兄弟伊都 認識,伊只有向被告表示他可以去向他認識的1 個朋友林先 生打聽伊是誰,要被告不能這麼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 122 頁),則能否僅憑證人林艾燕之證述,即認告訴人確有 與被告互相嗆聲之情形,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 向被告回嗆其也有兄弟乙節為真,亦不能逕行推論告訴人未 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蓋發生爭執之雙方,為免在爭吵時 屈居下風,常會逞口舌之便以壯大聲勢,此情亦符合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經驗,且證人陳彥菘亦明確證稱其因被告所言而 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以臺語陳稱「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你們守衛都是狗」等語,各次公然侮辱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以臺語向告訴人陳稱「你們守衛都是狗」之 公然侮辱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 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 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上開住處地下室之自有停車位電燈遭關閉 ,竟未能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消彌彼此之歧見、誤 會,反因氣憤難平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即在公開場合以粗 鄙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難堪及心理上產生 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此雖為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衡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素行尚非良善,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父 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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