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391號
TCDM,90,訴,2391,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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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刷卡簽帳單陸張、當日營業紀錄表壹張、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刊登廣告帳單伍張、報紙廣告壹張,均沒收。甲○○乙○○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刷卡簽帳單陸張、當日營業紀錄表壹張、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刊登廣告帳單伍張、報紙廣告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二、丙○○係位於台中市○○○路二一七號忠明電腦商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圖藉貸放款項以獲取重利為生,明知其所經營之御品珠寶店 及財和煙酒飲料店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原係美商美銀賓旭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特約商店,應以該珠 寶店及飲料店實際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請款,不得接 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 八月中旬起,於自由時報刊登「現刷現送立即獎、任何卡、實拿九九00、二十 四小時、服務專線0000000」之廣告,並利用其因經營御品珠寶店及財和 煙酒飲料店期間,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各一台,復以月薪新台 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間,僱用與其有共同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貸放款項獲取重利為業之犯意聯絡之甲○○乙○○,分別負責 記帳、在外引導客人持卡前往店內刷卡之工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真刷卡 、假消費」方式,以客戶每刷卡一萬元,丙○○則給付九千三百元現金之比例, 貸放款項予需錢孔急之不特人,而丙○○於取得該「真刷卡、假消費」之一式三 聯之不實簽帳單後,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外,一聯則留存作為內部憑證 ,再憑以製作不實之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另一聯則郵寄或以電腦連線自動結帳 方式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款項,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即將丙○○所申報之消費 款項依約扣除百分之二‧三或百分之二之手續費後於一週內撥付至丙○○所指定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陳小玲、帳號00七—一二—0一一六五—三及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吳秀珍、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每 萬元放款每七天即可收取五百元或四百五十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約可 獲利二十萬元左右,丙○○即藉此方式,資以為業,恃以為生。嗣於八十八年十



二初某日,楊致嘉因急需現金週轉,乃至前開忠明電腦商行,持其所申請之遠東 商業銀行、卡號五四五三—0五0一—二四六四—九九0二之信用卡,以刷卡一 萬元,取得現款九千三百元,貸得款項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 三十分許,再度前往刷卡借貸之際,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丙○○ 所有之刷卡簽帳單六張、當日營業紀錄表一張、現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店章二 枚、存摺二本、租賃契約書一份、刊登廣告帳單五張、電話費收據一張、報紙廣 告一張、信用卡刷卡機二台(扣案後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管中不慎遺失) 。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僱用甲○○乙○○負責記帳及帶客人前往刷卡借現,共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貸 放款項予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登入帳冊,向銀行請款 ,以獲取利益,恃以為業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楊致嘉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刷卡簽帳單六張、當日營業紀錄表一張、現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店章二枚、存摺二本、租賃契約書一份、刊登廣告帳單五張、電話費收據一張 、報紙廣告一張、信用卡刷卡機二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丙○○、甲 ○○、陳錦源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被告丙○○所係經營菸酒、珠寶 經銷,因經濟不景氣,才思從事放款業務,而放款所收取之利息,扣除百分之三 之銀行手續費後,僅有四百元之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相符,並無顯不 相當之重利可圖云云。經查:依據被告丙○○御品珠寶行、財和煙酒飲料店名 義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關 於手續費之約定分別為百分之二‧三及百分之二,此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荷銀字第一0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參照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卷第一0六、一一0頁),而被告丙○○復 供稱透過電腦連線或以郵寄方式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請款,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約 於一週內即將簽帳款項扣除手續費後逕行匯入指定帳戶內,則被告丙○○每貸放 一萬元款項,借款之客戶實際上僅取得九千三百元,被告丙○○取得之七百元, 而銀行於百分之二‧三或百分之二之銀行手續費後,即於一週內匯入請領款項, 換言之,被告丙○○於一週內即取得五百元或四百五十元之利息,換算結果,被 告丙○○貸款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二十左右,顯較一般民間貸款為高,被告丙 ○○、甲○○乙○○所辯,顯有誤認,要難採信。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 告丙○○原以經營菸酒、珠寶銷售為業,但因經濟不景氣,改以經營放貸取息業 務,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自不影響其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再者,若明知社會上 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 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 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被告丙○○甲○○乙○○貸款款項與需錢孔急之



不特定人,自當成立常業重利罪。又依一般之交易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 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 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 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做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 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應屬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丙○○甲○○乙○○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丙○○甲○○乙○○基於共同以貸放款項獲取重利為業之犯意聯絡,僱 用被告甲○○乙○○,負責記帳、代客人前往刷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 方式,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獲取每萬元每七天五百元或四百五十元之重利, 恃以為業,賴以維生,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 告丙○○甲○○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甲○○乙○○以「真刷卡、假消費」之簽帳單,憑以製作不實 之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向銀行請領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御品珠寶店及財和煙酒 飲料店之實際經營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甲○○乙○○ 關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雖非從事此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 係,然渠等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至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規定,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被告丙○○甲○○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不再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被告丙○○甲○○乙○○ 三人,就前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甲○○乙○○所犯 常業重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 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循正常管道營謀獲利,為圖不法利益,以解經濟困 境,竟思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從事高利貸業務,以獲取重利為生,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而被告甲○○乙○○明知被告丙○○從事違法行為,猶仍受 僱參與犯罪行為,其情可議,又被告丙○○甲○○乙○○所獲得之利息收益 每月高達二十萬元之譜,非可小覷,惟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 ○曾於八十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



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乙○○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扣案之刷卡簽帳單六張、當日營業紀錄表一張、現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刊登廣 告帳單五張、報紙廣告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共犯常業重利罪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甲○○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店章二枚、存摺二本 、租賃契約書一份、電話費收據一張,雖屬被告丙○○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之信用卡刷卡機二台,係由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被告丙○○使用,此有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影本二份(參 照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卷第一0七、一一一頁)在卷為憑,非 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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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