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號
ULDM,106,易,8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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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號
                    106年度易字第82號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97、4497、4681、6192號、106 年度偵字第453 號),本院
合併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部分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於民國104 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現屬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下稱水上工 務段)所有,且外表標示有「學校」文字之指示牌1 面(於 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或嘉義縣某道路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屬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所 有之路標指示牌1 面、反光標誌牌7 面、遵行方向牌1 面( 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某道路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價值共約 40,000元)被不詳之人棄置,明知上開指示牌、路標指示牌 、反光標誌牌、遵行方向牌(下稱本案標誌,已發還被害人 )為脫離水上工務段、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所持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 標誌逕行取走而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上開物品欲攜至 資源回收場變賣時,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科一路與科加六路之 交岔路口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林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



前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湖山水 庫下方自來水工程林內廠區工地內,徒手竊取飛達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飛達機電公司)所有之不銹鋼角鐵2 支(價 值約800 元,已發還被害人)。嗣經飛達機電經理莫意故報 警而循線查獲。
三、林明憲林耀東曾為翁婿關係,兩者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明憲前因對林耀東有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經林耀東向本院聲請增加遠離條 款之保護令,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 第16號核發民事裁定,並於主文記載:「本院於105 年3 月 4 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 應增加:相對人(林明憲)最少應遠離下列處所300 公尺: 雲林縣○○鄉○○村○○0 號(下稱三星住處)」。林明憲 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站立在三星住處前而未 遠離該處所300 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為巡邏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㈡於105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後至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50分前某時許,進入三星住處內,並於該處居住而未遠離 該處所300 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林耀東之 妻黃玉汝黃玉汝之妹黃艷瑾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 分,偕同員警進入上址處所,當場發現林明憲位在三星住處 內,林明憲見警方到場旋即逃逸無蹤,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後至105 年11月21日晚間11 時30分間某時許,進入三星住處內,並於該處居住而未遠離 該處所300 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巡邏員警 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0分發現其逗留在三星住處前方 廣場,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易23 號卷第44至45頁、第4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水上工務段書 記林大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428 號卷第4 至6 頁,偵 27 97 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雇員林 子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428 號卷第7 至9 頁、偵2797 號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428 號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428 號卷第16、17頁)、照片11張(警428 號卷第22 至26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飛達機電公司



經理莫意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26 號卷第3 至4 頁 、第5 至6 頁,偵4497號卷第16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326 號卷第8 至 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326 號卷第14頁)、現場 照片4 張(警326 號卷第12至13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二部 分】;本院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警229 號卷 第7 至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 1 紙(警229 號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 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 紙(警229 號卷第9 頁,警216 號卷第3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汝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551 號卷第3 至4 頁)、證人黃艷瑾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453 號卷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4 張(警551 號卷 第9 至10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之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所謂漂流物,乃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被告 犯罪事實一所撿拾之本案標誌,其中「學校」指示牌後面的 束條還是很整齊,應該是以工具取下,其餘標誌背後並無鏽 蝕情形,自然掉落的可能性不高等情,業據證人林大元、林 子捷證述明確(偵2797號卷第26頁),且觀諸本案標誌照片 ,標誌背面確實均無鏽蝕情形,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警428 號卷第24至25頁),足認本案標誌並非因年久失修 而偶然脫落,應係經不詳人士拆卸而脫離被害人持有,核屬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三、㈠及 三、㈡暨三、㈢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該部分既屬同一 論罪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占政府機關所有 之本案標誌,復竊取飛達機電公司之不銹鋼角鐵2 支,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明知不得靠近三星住處30



0 公尺範圍內,仍漠視法院命令,且多次為警查獲仍依然故 我,顯見其欠缺對於法院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 非是,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侵占或竊取之 物價值非高,並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即林耀東之妻黃玉 汝復具狀向本院請求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事件從輕量刑(本 院165 號卷第16至18頁),併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水泥師傅,日薪約2,000 元, 現與配偶離異,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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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