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277號
TCDM,90,訴,2277,200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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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乙○○
  右 一 人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賭博罪,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庚○○曾因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處分;己○○乙○○則均未曾 犯罪,素行尚稱良好。詎戊○○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為向丁○○催討友 人陳建男投資損失之金錢,遂請庚○○如得知丁○○之行蹤時向渠通報;嗣庚○ ○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零晨三時許,得知丁○○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之C CK PUB內,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知戊○○戊○○得知後,乃與己○ ○、乙○○庚○○及綽號「小馬」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計七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Z八─
八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則另 駕駛一輛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前揭PUB;到達該PUB遇上丁○○ 後,即由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徒手毆打丁○○,並將丁○○強押上該 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上,帶至台中市○○路某公園,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再出 手毆打丁○○,以丁○○積欠陳建男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由,強令丁○○簽 下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四張及打電話籌款,丁○○即撥打0九一三─0一一九九 九號行動電話向王尚豪(綽號阿豪)籌款。隨後戊○○等人又將丁○○強押至台 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密碼PUB,將丁○○拘禁於密碼PUB之包廂及辦公室 內,並以如不還款即要留下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恐嚇及毆打丁○○方式,逼迫丁○ ○還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未據起訴),使丁○○心生恐懼,而連絡王尚 豪通知丁○○之父親丙○○代為還款;迄同日上午七時許,丙○○接獲王尚豪通 知後,即與戊○○等人約在台中市還款,戊○○己○○乙○○等人即駕車將



丁○○強帶至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集集茶坊等丙○○交付現金,嗣丙○○ 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到台中市後,並以丁○○之行動電話指示黃琪洲分赴台中市○ ○○○道下第一個十字路口、中港路與東興路口、中港路與大墩路口交付款項, 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指示丙○○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款,由戊○○將 丁○○押至丙○○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並在丙○○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 為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 紙與戊○○戊○○即將丁○○所簽之本票交付丙○○,並於取得支票後,交給 乙○○觀看,確認支票之簽發是否正確,嗣丁○○始獲釋放,其後戊○○並將其 中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該綽號「小馬」之人。丁○○獲釋後,即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向警方報案,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於同月二十日零晨四時許,在台 中市○○路五七號B1選手村撞球廣場查獲戊○○己○○乙○○,並在己○ ○身查上獲丙○○所交付票號HMA0000000號支票一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乙○○庚○○等人對於有在右揭時、地,為向被害 人丁○○索債,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CCK P UB前毆打被害人,及有將被害人帶至台中市○○路某處公園,並由被害人簽發 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四張,並再將被害人帶往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密碼PU B,及要求被害人還款,又將被害人帶至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集集茶坊等 被害人之父即證人丙○○,嗣由證人丙○○交付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被告 戊○○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辯稱:其雖有打被害人,但未妨 害被害人之自由,是被害人之朋友王尚豪要伊將被害人帶往密碼PUB者。被告 己○○則辯稱: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之PUB時,伊是因為看到被告戊○ ○與被害人在打扯,故前往勸架,之後去南屯路公園是其請被告乙○○戊○○ 一起至者,從頭到尾伊均未動手毆打或恐嚇被害人。被告乙○○則辯稱:其並未 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案發當日其自台北下來,是要與被告己○○談論買賣車輛 之事,其餘之人伊並不認識,雖有被告戊○○己○○等人前往南屯路公園,但 伊不知道他們之間之衝突,亦未參與等情。被告庚○○則辯稱:伊雖有打電話向 被告戊○○通報被害人之所在地,但未參與妨害自由,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 口之PUB及南屯路公園時伊並未動手打被害人,也沒有強押被害人,後來在密 碼PUB時毆打被害人是因其女友簡鳳儀之關係,其他的事伊並不清楚等情。經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互核一致,應屬可信。且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於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零晨三時左右,我當時人在選手村撞球場,當時有己○○及乙 ○○亦在撞球場,這時綽號「肥肥」男子(按為被告庚○○)打電話到撞球場找 我,說之前己○○託他要找的丁○○人現在台中市○○路、惠中路口的一家CC K PUB店內,我們三人即由乙○○駕駛一部藍色賓士雙門轎車(車號Z八─
八一一六號)前乘客座坐己○○,我則坐在左後座,我們一到現場時,現場有我 們三人、肥肥、綽號小馬及我不認識的人約六、七人,肥肥即叫人去叫丁○○下 來,一出店門,我即問丁○○,你是否認識陳建男,你有無欠他十萬元,丁○○



回答不認識,我即問你欠別人錢不用還嗎?他聽了轉頭就跑,正要跑時就被我及 肥肥抓住,然後大家圍起來動手毆打他,約過了五分鐘,也不知道誰把丁○○押 上綽號小馬黑色喜美轎車上,然後我們三人坐賓士車,另小馬駕黑色喜美轎車, 後坐丁○○一同前往台中市南屯一處停車場,下車後小馬及不知姓名共三人押著 丁○○,這時大夥又是一陣毒打,打了約十幾分鐘,我即從賓士車的後車廂拿出 四張空白本票,強迫丁○○簽下每張五萬元的面額本票,這時己○○則叫肥肥來 看簽名是否正確,肥肥則說正確的,接著我們再押著丁○○前往台中市○○路○ ○路口一家密碼PUB內包廂內....然後我再帶著丁○○到PUB辦公室與 丁○○所叫等朋友小豪談錢要如何還,小豪就說一、將丁○○的車子開去典當。 二、小豪提議回彰化丁○○家,由丁○○向其父親當面訴說事情之過及欠錢之金 額,我聽了就說第一點我不要這樣做,第二點因為小豪未履行,所以我就向丁○ ○詢問家中電話並以他的手機打電話給他的父親,說丁○○欠錢未歸還,希望他 父親出面處理,本人提議叫他父親開二張八月二十日各五萬元支票,依約前往我 指定的地點還錢放人,經我最後選在台中港路與大墩路口一家通訊行前面交款, 當時時間為早上九時左右。」「當時現場我朋友駕Z八─八一一六號賓士車載我 及己○○及丁○○、另綽號小馬跟他朋友三人(姓名不詳)乘坐在黑色喜美轎車 上,我們一起等候丁○○父親拿錢來放人。當丁○○父親開車到現場時,我就帶 著丁○○坐進去他父親的車後座,他父親當場開立二張共十萬元支票交予我,我 就拿該四張丁○○所簽本票予他父親,然後我就下車,拿其中一張五萬元支票予 小馬,說這是他的走路工,後來我們就此解散。」其後於偵查中所述亦大致相同 。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當晚約二時左右,庚○○打電話通知戊○○稱丁○ ○找到了,在台中港路惠中路口一家CCK PUB店內,要戊○○過去處理陳 建男與丁○○的財務糾紛,戊○○就找我及乙○○一起前往,我們是由乙○○駕 駛Z八─八一一六號自小客車前往的,到達後庚○○戊○○一起上樓找丁○○ ,我與乙○○在車上等,現場我還綽號小馬帶四個人與庚○○帶的二個人在CC K PUB門口,不久我看見楊家、庚○○找到丁○○一起下樓講話,一會兒戊 ○○見丁○○要跑就捉住他,庚○○與小馬一起毆打丁○○,我見狀立即下車拉 開他們,其他人均在旁觀看。我拉開他們後,有人提議不要在那裡談,要帶往其 他地方談,隨後小馬的人叫丁○○坐一部四喜美車,其他人也上另一部四黑色喜 美,我們三人坐原來的車子跟著他們走,來到大墩路東海漁村對面公園,大家下 車後,小馬的人叫丁○○坐在公園椅子上,問有無欠陳建男十萬元,丁○○親口 說有拿陳建男十萬元與綽號阿豪的男子分掉,避不見面,當時庚○○及小馬的人 有打丁○○,要丁○○還錢,因他沒錢,小馬的人就拿四張本票要丁○○簽下每 張五萬元共二十萬元本票,他簽完後,說六點可以拿到錢,小馬帶的人也與丁○ ○等大哥綽號阿豪講電話,約至中港路、民權路口一家密碼PUB見面,小馬就 叫丁○○上車,大家一起至密碼PUB,到達後小馬帶的人叫丁○○進包廂.. ..之後我就離開找我女朋友吃早點,乙○○戊○○就進入包廂坐在丁○○旁 邊,我就沒有再回到PUB了,一直到早上八點左右,戊○○打電話要我開車到 密碼PUB載他們到大墩路集集泡沫紅茶店等丁○○的父親拿錢來,換本票及丁 ○○回家,當時店內我們共八人在店內,約九時三十分小馬叫戊○○到中港、大



墩路口向丁○○的父親拿錢,戊○○就叫乙○○帶丁○○前往,我是開車去接他 們二人,到達時我坐在車上,我有看見戊○○與丁○○上丁○○父親的車,乙○ ○在車旁,約十分鐘戊○○就拿了二張支票(面額各五萬元)與乙○○回車上, 不久小馬就打乙○○電話,要我們將支票拿到梅川西街與文心路口給他,到達時 小馬拿走其中一張支票,並交待另一張支票拿給陳建男,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 」「(該支票為何在你身上?如何處理該票?)該支票準備由我星期一存入戊○ ○的戶頭兌現,但我已先付給乙○○四千元、戊○○七千元、陳建男五千元、庚 ○○的朋友綽號長青四千元,待支票兌現後我可分得五千元,扣除我先付給付他 的錢,剩餘一萬五千元再拿給陳建男。」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現在做中 古汽車買賣,丁○○我並不認識,但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的凌晨因我朋友的關係, 叫我駕車載戊○○己○○,而這期間我也有駕車載綽號肥肥庚○○,而且是於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約三時前,我朋友己○○叫我駕車載他上車之時告訴我說 有人委託戊○○處理一筆帳務,要處理帳務等對象己○○有告訴我,說庚○○有 打電話告知人在那裡,己○○叫我駕車載他與戊○○到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 的一家舞廳門口打綽號肥肥的庚○○,當時我駕車有找到庚○○,我們車內共四 人...。」「當時我們是到達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的CCK舞廳旁停車, 我將車停好之後庚○○等三人就下車,而在此時我並未下車,我發現有一部黑色 喜美自小客車,及六部機車到我Z八─八一一六車旁,我見到庚○○戊○○進 入CCK舞廳,之後約十分鐘二人就由CCK舞廳出來,隨後男丁○○獨自一人 由CCK舞廳出來,當時我有見到庚○○戊○○二人就走近丁○○,在CCK 舞廳大門口的台階上庚○○戊○○二人架著丁○○,而在我車旁的機車及黑色 喜美自小客人員就各自衝上去一齊圍著丁○○。」「當時打架時離我很近,就在 我身旁,我有聽到有人講說不要在這邊到別的地方去,這時我有看到丁○○臉部 紅腫,並立即為二位我不認識的年青男子押上停在我車旁黑色美自小客車,與該 些機車騎士一併離開,這時己○○戊○○上了我的車,己○○叫我駕車跟著該 些押著丁○○的車輛。」「...我跟隨著那部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到台中市○○ ○路有停車場一樓,到達時我就發現庚○○在該處,...有人講錢要怎麼還, 丁○○有回答明天六點,就有人回話說無法等到明天,現在就要處理,有人說馬 上簽本票,因天色過暗有人叫我把車Z八─八一一六號後車廂打開,我自然而然 的就打開後車廂,用後車廂燈的光線給丁○○簽本票..」「..丁○○簽完本 票之後,有對著丁○○說本票簽完了馬上叫人拿錢來,本票就還給你的話,丁○ ○就拿行動電話撥給一名叫阿豪的男子,要向他借錢,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 們這群人其中一個將丁○○行動電話搶過去聽..大夥在現場討論結果全部到我 們在圍事的那家PUB...我一樣載著己○○戊○○一起前往。」「在集集 紅茶店我有看到丁○○的父親拿二張支票每張面額五萬元給戊○○,而戊○○拿 給我看支票有無問題,我有告訴戊○○無問題,之後我與戊○○駕車離開,而庚 ○○及丁○○等人如何離開我不清楚,我們離開時間是早上十時許。」被告庚○ ○於警訊時供稱「...前往PUB店把丁○○叫出來店門口,其中綽號小馬及 阿成男子(即戊○○)先以拳腳毆打丁○○,再來大夥一起圍起來毆打丁○○, 當時我人把丁○○抓住,我並沒有參與毆打,約過五分鐘,由綽號阿成及小馬強



押上小馬所駕駛黑色喜美三門轎車,...我們共三部車押著丁○○前往台中市 南屯一處停車場,下車後大夥又是一陣毒打丁○○,打了約十五分鐘,丁○○苦 苦哀求不要再打他了,這時林修帆(應為被告乙○○)便從賓士車上拿出四張本 票強迫丁○○簽下本票,這時己○○有叫我看簽名是否為正確;我看了以後,則 回答說是他的名字沒錯,之後再押著丁○○前往台中市○○路○○路口一家密碼 PUB店內包廂...我與戊○○毆打丁○○,並在包廂內坐了半個鐘頭,然後 阿成再押著丁○○到辦公室內,由我們輪流看守,並由己○○要求丁○○打電話 回家,叫其家人拿錢來贖人,我則在辦公室待到早上七點多才回家,這時己○○ 打我的行動電話說他們現在把丁○○帶到台中市○○路集集泡沬紅茶店內,等丁 ○○的父親拿錢過去贖人,問我要不要過去,並順便叫我付茶錢,我一到集集泡 沬紅茶店內當場有己○○戊○○林修帆、小馬及小馬的朋友在場,我付了五 百元後就離開現場。」被告戊○○己○○乙○○庚○○等人於警訊所述情 節,雖就細節部分稍有不一致之處,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毆打、強押被害人上 車、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拘禁被害人於密碼PUB及由證人丙○○交付面額各 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後,始行將被害人釋放等情,則供述尚屬一致,且互核相符, 足以印證被告戊○○己○○乙○○庚○○等確有為本案之犯行;而被告庚 ○○自承係其發現被害人在CCK PUB後打電話通知被告戊○○等人到場者 ,且自承有抓住及毆打被害人;且被告己○○乙○○既均與被告戊○○一同前 往找被害人,且於被告戊○○等人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時均在場,而其接應又由 被告乙○○駕車載送,並嗣後取得證人丙○○所交付之支票後,又在被告己○○ 身上查獲,且自承該支票準備由其存入被告戊○○的戶頭兌現,得款後可扣除其 已先付給被告乙○○四千元、被告戊○○七千元、陳建男五千元、庚○○的朋友 綽號長青四千元之金額後,可分得五千元等情,足見渠等均有參與犯行,而有犯 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戊○○己○○乙○○庚○○嗣於本院 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等,顯係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被毆打 後前往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受傷之照片五張,證 人丙○○於付款時所拍攝之照片五張,報案三聯單、支票正本一張、影本二張及 本票影本四張等物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乙○○庚○○妨害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戊○○雖請求訊問證人 王尚豪以證其並未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查案發時王尚豪並未在現場,係被害人 被押往密碼PUB時始前往欲處理被害人債務事情,且上揭事實已經被害人丁○ ○及證人丙○○指證甚為明確,並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毆打及限制被害人自由 之事實,本院以為綜上事證已足認定事實,縱再訊問證人王尚豪亦難為有利於被 告戊○○事實之認定,應無再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二、核被告戊○○己○○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罪;被告戊○○己○○乙○○庚○○與綽號「小馬」等七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 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非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 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



事在內,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 ○○、己○○乙○○庚○○與綽號「小馬」等人,為索取債務,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後,強押被害人上車,並私行拘禁於密碼PUB之包廂及辦公 室內,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恫嚇被害人如不還款即要留下一隻手一 隻腳,及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 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論處,而不另論其他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使人行無義務之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處斷,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己○○乙○○庚○○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為友人討債,使用暴力之手段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擦傷 及瘀血,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戊○○曾因 賭博罪為本院處刑,被告庚○○曾施用毒品之品行,被告己○○乙○○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輕,並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及犯後被告戊○○己○○庚○○等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 可查,並被害人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要撤回告訴,雖因本案為屬公訴罪,不 生撤回之效力,惟已足見被害人有不再追究之意,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己○○乙○○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被告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己○○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且如前所述被害人已有不再追究其 刑責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末查,扣案發票人為 丙○○、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票號HM A0000000號支票一張為證人丙○○所有,並非被告戊○○己○○、庚 ○○等人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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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