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10739號
TPDV,100,司票,1073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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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39號
聲 請 人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Venetian Macau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范義明
非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港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港幣肆佰柒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港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99年1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38,66 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超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請求部分,聲 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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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