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938號
TCDM,90,自,938,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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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八號
  自 訴 人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台灣新記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記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先後四次委託 自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位於南投鹿谷、台中大坑、台中烏日等地大理石工 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詎新記公司僅給付 其中工桯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尚餘工程款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迄未 給付。因新記公司給付工程款多半以交付客票兌現,而其所簽發面額十一萬三千 三百四十元之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則遭退票,足見新記公司斯時已陷入財務 危機,仍與自訴人交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施作工程。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委託自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上開大理石工程,而尚 有餘款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付,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嗣因伊分別向 水黎明建設公司、戰略高手網咖所承包之大坑、三民路工地,遭該公司及網咖倒 帳計約二百萬元,使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因而倒閉,致未能給付尚欠自訴人之上 開工程款,惟伊願依其能力分期付款每月給付五千元以資清償,並未向自訴人詐 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以其所經營新記公司名義,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先後四次委託自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位於南 投鹿谷、台中大坑、台中烏日等地大理石工程,經雙方議定工程款計為四十四萬 一千六百四十三元,於自訴人施作完成後,被告給付工程款計三十一萬四千三百 九十三元,尚餘工程款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為給付等情,此為被告乙○○及 自訴代理人丙○○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請款單四紙及帳目明細表乙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基於一般交易方式先後委託自訴人施作上開大理石工桯, 經雙方分別談妥工程價款後由自訴人予以施作完成,被告亦給付部分工程款計三 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並未見被告於委託自訴人施作時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 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予施作之情事;雖被告嗣因分別向水黎明建設公司、戰 略高手網咖所承包之大坑、三民路工地,遭該公司及網咖倒帳計一、二百萬元,



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黃國誌到庭證述在卷,使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因而倒 閉,致未能給付所欠自訴人上開工程款,並非全然無因,若被告有詐欺故意,逕 可分文不付工程款,又何須給付自訴人工程款計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而 僅餘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付,參以被告對所欠自訴人上開工程款始終未曾否 認不還,又未潛匿他處,現亦陳明願依其能力分期付款每月清償五千元,但為自 訴代理人所不接受,可見被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問題。自難僅憑被告未能清償所欠自訴人上開 部分工程款,即遽予認定被告必蓄意詐騙,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係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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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記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