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黃炳峯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炳峯、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黃炳峯、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黃炳峯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底止,以需錢 周轉為由,陸續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元,並由被告 黃炳峯簽寫借據或被告乙○○(即被告黃炳峯之子)簽發支票或本票或被告丁○ ○(即被告黃炳峯之女)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明,然前開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 ,被告黃炳峯旋避不見面,被告乙○○、丁○○則推稱不清楚被告黃炳峯之債務 情形,渠等顯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有借據、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炳峯、乙○○、丁○○均堅詞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黃炳峯辯稱:我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陸續即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 被告乙○○、丁○○之支票作為借款證明,期間陸續有借有還,迄至八十年間起 ,因經濟狀況轉趨困難,始發生退票之情形,自訴人當時答應讓我有錢時再為清 償,嗣因我生病開刀,自訴人找不到我,才會對我提起自訴等語。被告乙○○、 丁○○均辯稱:我們有將支票借給被告黃炳峯供其經營報社使用,相關債務均係 被告黃炳峯在處理,我們不知詳情,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 ,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 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 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 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經查,被告黃炳峯供稱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 ,期間陸續有借有還,迄至八十年間起,因經濟窘境始發生退票等情,為自訴人 所承認,自訴人亦陳明被告黃炳峯係以需錢周轉為由,向其借貸款項,顯見自訴 人對被告黃炳峯於借款之初,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乙情,知之甚詳,而被告黃炳 峯亦確係因個人之經濟窘境,始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難認被告黃炳峯於借款
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乙○○、丁○○僅係單純將支票借予被告黃炳峯 使用,自訴人亦自承係與被告黃炳峯有所認識,進而有借貸之往來,益證前開借 貸債務係存在自訴人與被告丙○○之間,與被告乙○○、丁○○無關,渠等單純 借票供其父親黃炳峯使用,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前開借款屆期未獲清 償之際,自訴人曾同意被告黃炳峯,待其有錢再清償乙情,亦為自訴人所承認, 是被告黃炳峯雖拖延至今仍未清償完畢,亦屬單純之給付遲延,與詐欺取財無關 。本件既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