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15號
ULDM,106,易,51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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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彬吳億萱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7時 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雙方因細故發生 爭執,林育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吳億萱,再持 鞋子、皮帶等物品毆打吳億萱,致吳億萱受有左眉撕裂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前胸、左肩、左上臂及右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林育彬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嗣林育彬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 億萱恫稱:如果妳去派出所報案的話要給妳難看,妳就死定 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億萱,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億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林育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吳億萱 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7 月1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1096號卷第8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05 年9 月19日院醫病字第1050003394號函附之 吳億萱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1 份(105 偵4446號卷第11頁至 第2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供稱其與告訴人交往3 年,因個性問 題,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時反應會比較激烈。被告本案犯行係 先動用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後,再出言危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無法承受身心恐懼而報警,足見 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小。且被告係以告訴人生命、身體為 要脅,欲阻止告訴人向公權力求助,行為實不可取。告訴人 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只要被告願意道歉,其就願意原諒 被告,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則書立刑事撤 回狀,表明希望對被告處以最輕程度處罰,應認為被告已相 當程度取得告訴人諒解。考量被告現因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 治中,已與告訴人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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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