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75號
TPDV,100,司拍,275,201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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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啟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惠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慧玲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並於99年8 月2 日 以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04 地號,以及中 山區○○段○○段2684、275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未獲王 慧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以 王慧玲背書之支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準此,抵 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次按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上 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4款 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應與所提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準許。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王惠蘭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王 惠蘭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原因事實 卻陳稱本件抵押權係第三人王慧玲向其借款所為之擔保等語 ,顯見聲請人主張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王慧玲,與所提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文件不相符合, 經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 年10月7 日具狀陳報,並提出以第三人睿明實業有限公司阿瑪狄斯設計有限公司雨林科技有限公司等為發票人、王 慧玲為背書人之3 紙支票以資證明王慧玲向其借款之情。經 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陳報狀所陳及其所提之證明文件實與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王惠蘭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拍賣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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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瑪狄斯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