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五號、第一一一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叁支、手套壹付、手電筒壹支、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原名李國文)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 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 輝」之成年男子,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綽號「明輝」之男子,攜帶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字形螺絲起子,連續在附表一所示 等地點,以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等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吳豐仁等六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癸○○或綽號「明輝」之人撥 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吳豐仁等六人,並恫嚇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希望你 給點錢再還車,否則將予解體!」或「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如不匯錢給我車子 不還你!」等語,致吳豐仁等人心生畏懼,而陸續依指示,分以如附表一所載 金額匯入癸○○或「明輝」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於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癸○○夥同「明輝」承上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明輝」駕駛車輛在旁把風,而癸○○則手戴手套、攜帶螺絲起子及手電筒 等物,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九十六號路旁,以螺絲起子破壞許秀慧所有車號 YH-五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未將該車 置於實力支配之際,即為巡邏員警陳廷惠當場逮捕而未遂。(二)癸○○另與王忠陽(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上開加重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由癸○ ○先鎖定以日產廠牌CEFIRO車型之自小客車為主要目標後,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T字型板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以 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等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黃○○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由癸○○負責以專供犯罪所用之 手機及SIM卡撥打電話予黃○○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恫稱:「匯錢贖車 ,否則要將汽車燒毀或分解!」、或「匯錢贖車,如不從則車子將再也找不回 來!」等語,使黃○○等人心生畏懼,而陸續依指示將指定金額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王忠陽負責前往各自動化付款設備領取匯入之贖款( 竊車時間、地點、被害人、交付金額及使用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歷
次所得均由王忠陽與癸○○朋分花用。
(三)癸○○又與謝國基(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由癸○○以上開之作案方式 (毀損部分亦均未經告訴),連續竊取C○○、F○○二人所有或使用之自小 客車,並以上開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C○○、F○○,在取得贖款後,由 謝國基負責前往自動化付款設備領取匯入之贖款(竊車時間、地點、被害人、 交付金額及使用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二次所得即由謝國基以每次提 領可獲得五千元酬勞之代價與癸○○朋分花用。(四)癸○○復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以上開之作案方式(毀 損部分亦均未經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自小客車 ,並以上開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在取得贖款後,即前往 自動化付款設備領取匯入之贖款(竊車時間、地點、被害人、交付金額及使用 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將所得花用殆盡。二、嗣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九十六號路旁, 當癸○○以螺絲起子破壞許秀慧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鎖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逮捕,並自癸○○身上扣得綽號「明輝」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三支(起訴書誤載為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手套一付、手電筒一 支、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段三九一之七號二樓謝國基住所、台北市○○區○○街一之一號 三樓王忠陽居所、台中市○○鎮○○路四二四號癸○○住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 自王忠陽、謝國基及癸○○三人上開住處各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他案共犯謝國基、王忠陽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 被害人B○○、卯○○、丁○○、丙○○、子○○、天○○、未○○、申○○、 H○○、壬○○、辰○○、宇○○、乙○○、酉○○、寅○○、戌○○、午○○ 、丑○○、巳○○、玄○○、地○○、戊○○、I○○、庚○○、己○○、辛○ ○、D○、宙○○、G○○、C○○、E○○、甲○○、亥○○、A○○、林永 棋、黃○○、郭景星、F○○、陳國忠、趙家興於警詢中、被害人褚阮宗澤、陳 根旺、方松典、王奚泉、郭景星、劉啟順、張家文、劉敬明、胡中民於偵訊中指 訴甚詳,且有通話紀錄表在卷足稽(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 監字第五九號、第六三號、第七一號、第三00號),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之被告癸○○就如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事實固坦承曾受「明輝」之人委託以提款卡領款五次及 與「明輝」之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許秀慧上開所有之小客車未遂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綽號「明輝」之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 等犯行,辯稱:吳豐仁的車子是「明輝」偷的,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都是「明
輝」拿給伊的,並未對吳豐仁說若不匯款,要將他的車子解體,亦無打電話恐嚇 其他被害人,事先並不知道「明輝」要伊以提款卡領錢,約在提領第三、四次時 才知道帳戶中之前係恐嚇取財所得之錢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與「明輝」之人所 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豐仁、許秀慧、陳克忠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張義德、鍾機熙、張順棋、蔡明青、汪慶德亦於偵查中結 證稱屬實,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九十六 號路旁,當癸○○以螺絲起子破壞許秀慧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鎖而欲竊取 該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情,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陳廷惠於偵查中 結證在卷,另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上十時在台南縣 工地旁公共電話打給車主姚月香(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吳豐仁之妻)。說 Y七-三二六0號自小客已被我竊取到手要求車主付款。」、「均為明輝拿提款 卡給我,然後打電話叫我去銀行領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偵 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 偵查後,在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今日凌晨在沙鹿鎮○○街九六號前想做 什麼?)想偷車,我想偷那部YH-五二0二號車,綽號『明輝』的男子拿一支 一字形起子給我,叫我去偷車,扣案物都是他給我的,我知道他的手機號碼是0 000000000」、「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給他(指被害人吳豐仁) ,叫他匯款,要他匯三萬元到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張金中的帳號內。」等語( 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參以被告與綽號「明輝」之 人素不相識,且被告自承綽號「明輝」之人一開始即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交由 伊保管,且主動向「明輝」之人詢問該工具是否為竊車工具,並在第四次提款時 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恐嚇取財所得之錢財,猶繼續為「明輝」提領現款等情, 則被告若未與「明輝」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又何以會以電話恐嚇吳 豐仁之妻須交付五萬元以取回失竊之汽車?又在不知悉「明輝」之人之真實年籍 姓名之情況下,代為保管竊車工具及多次接受「明輝」所交付之不同姓名之人之 提款卡而代為提領現款?顯見被告與「明輝」之人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 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支、手套 一付、手電筒一支、贓物認領收據二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思源分行及清水分行回函、保證責任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函、照片四 張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稱未與綽號「明輝」之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之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或T字型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 之一種。被告癸○○上開所為攜帶螺絲起子或T字型板手竊取汽車之犯行,核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而被告上開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許秀慧所有車號Y H-五二0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鎖時,即為警查獲,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將該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上 開所為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九、附
表五編號二、一三、一七、二七、三一除外)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之犯行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 、附表三編號四、九、附表五編號二、一三、一七、二七、三一之犯行,雖已著 手恐嚇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均未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綽號「明輝」之成年男子間、與王忠陽間、與謝國基間,各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與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多次恐嚇取財既遂罪與多次恐嚇取財 未遂罪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車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之用,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 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 依情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癸○○(原名李國文)曾於八十 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 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以竊 車後再以恐嚇手段要求車主贖車,行為殊屬不當,鑑於竊車集團日愈猖獗,致人 人自危,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本件公訴人於起 訴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科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支(起訴書誤 載為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台新銀行金融 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各係 供被告及他案被告王忠陽、謝國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及共犯王忠陽、謝 國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又公訴人雖另請求本院依法將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存摺一本、提款卡 一張及印章一枚、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戶名陳 秀玉之提款卡一張宣告沒收,惟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 張及印章一枚,已業據被害人陳克忠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在卷足憑,因上 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戶名陳秀玉之提款卡一張,僅有影本在卷,並未扣案,且亦非屬 被告癸○○所有,業據陳秀玉陳明在卷,是上開提款卡亦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 此部分沒收之請求,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五號、第一一一六一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前開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竊汽│恐嚇取財│實際取得│被害人及匯│
│ │ │ │車車牌│金額(新│金額(新│款銀行帳戶│
│ │ │ │號碼及│台幣) │台幣)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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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年2月2│雲林縣斗六市建│Y7-326│六萬元 │被害人未│台新銀行中│
│ │4日23時 │成路二八三號前│0號自 │ │付款 │和分行、戶│
│ │許 │ │用小客│ │ │名張金中、│
│ │ │ │車。被│ │ │帳號020101│
│ │ │ │害人為│ │ │00000000 │
│ │ │ │吳豐仁│ │ │ │
│ │ │ │(車主│ │ │ │
│ │ │ │為其妻│ │ │ │
│ │ │ │姚月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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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0年3月1│雲林縣斗南鎮中│車號不│三萬元 │三萬元 │彰化銀行思│
│ │日凌晨五│山路一四四號附│明。被│ │ │源分行、戶│
│ │時許 │近 │害人為│ │ │名陳克忠、│
│ │ │ │張義德│ │ │帳號926951│
│ │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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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0年3月1│雲林縣斗六市福│EX-030│五萬元 │五萬元 │彰化銀行思│
│ │日上午七│樂街十六號前 │5號自 │ │ │源分行、戶│
│ │時許 │ │用小客│ │ │名陳克忠、│
│ │ │ │車。被│ │ │帳號926951│
│ │ │ │害人為│ │ │00000000 │
│ │ │ │張順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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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0年3月 │雲林縣斗六市重│J6-737│四萬元 │四萬元 │彰化銀行思│
│ │1日上午 │光路附近 │3號自 │ │ │源分行、戶│
│ │八時三十│ │用小客│ │ │名陳克忠、│
│ │分許 │ │車。被│ │ │帳號926951│
│ │ │ │害人為│ │ │00000000 │
│ │ │ │汪慶德│ │ │ │
│ │ │ │(起訴│ │ │ │
│ │ │ │書誤載│ │ │ │
│ │ │ │為江慶│ │ │ │
│ │ │ │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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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0年3月8│台中縣清水鎮光│H5-313│五萬元 │五萬元 │彰化銀行思│
│ │日上午七│復街二號前 │7號自 │ │ │源分行、戶│
│ │時三十分│ │用小客│ │ │名陳克忠、│
│ │許 │ │車。被│ │ │帳號926951│
│ │ │ │害人為│ │ │00000000 │
│ │ │ │鍾機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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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0年3月8│台中縣清水鎮光│H5-240│二萬元 │二萬元 │彰化銀行思│
│ │日上午八│明路二六號前 │5號自 │ │ │源分行、戶│
│ │時五十五│ │用小客│ │ │名陳克忠、│
│ │分許 │ │車。被│ │ │帳號926951│
│ │ │ │害人為│ │ │00000000 │
│ │ │ │蔡明青│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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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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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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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CER牌G530型│一具 │癸○○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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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RICSSON牌PF│一具 │癸○○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768型 │ │ │ │
│ │ │ │ │ │
├──┼──────┼────┼─────┼──────────────┤
│三 │NOKIA牌行動 │一具 │癸○○ │序號00000000000000 │
│ │電話機 │ │ │ │
│ │ │ │ │ │
├──┼──────┼────┼─────┼──────────────┤
│四 │ERICSSON行動│一具 │癸○○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電話機 │ │ │ │
│ │ │ │ │ │
├──┼──────┼────┼─────┼──────────────┤
│五 │SIM卡 │八片 │癸○○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2729│
│ │ │ │ │6471、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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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竊車工具(板│一袋 │癸○○ │ │
│ │手、起子、鐵│ │ │ │
│ │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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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MOTOROLA行動│一具 │王忠陽 │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 │
│ │電話機 │ │ │ │
│ │ │ │ │ │
├──┼──────┼────┼─────┼──────────────┤
│八 │藍色帽子 │一頂 │王忠陽 │ │
│ │ │ │ │ │
│ │ │ │ │ │
├──┼──────┼────┼─────┼──────────────┤
│九 │上衣T恤、襯 │各一件 │王忠陽 │ │
│ │衫 │ │ │ │
│ │ │ │ │ │
├──┼──────┼────┼─────┼──────────────┤
│十 │太陽眼鏡 │一付 │王忠陽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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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帽子 │五頂 │謝國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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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墨鏡 │一付 │謝國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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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台北市銀行龍│一本 │ │由謝國基持有使用 │
│ │山分行存款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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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利台證券存摺│一本 │ │同右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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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第一商業銀行│一本 │ │同右 │
│ │存款簿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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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世華聯合商業│一本 │ │同右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 │存款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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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玉山銀行存款│一本 │ │同右 │
│ │簿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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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中國信託商業│一本 │ │同右 │
│ │銀行存款簿 │ │ │ │
│ │ │ │ │ │
├──┼──────┼────┼─────┼──────────────┤
│十九│彰化商業銀行│一本 │ │同右 │
│ │存款簿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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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彰化商業銀行│各一張 │ │同右 │
│ │、玉山銀行、│(共五張│ │ │
│ │台北市銀行、│) │ │ │
│ │交通銀行、第│ │ │ │
│ │一商業銀行提│ │ │ │
│ │款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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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第一商業銀行│一張 │ │同右 │
│ │提款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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