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蔡靜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賢女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 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162號假扣押 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 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 ,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 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經查相對人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准許在案(100年度司促字第 28892號),該案並經改分為100年度補字第1277號,顯係因聲 請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是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 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