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4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興業
號7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
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聲請人請求53期手續費部分,核屬將來給付,於督促程序
不適用,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4444號)
(一) 緣相對人孫興業於民國100 年0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 年01月21日起至
民國105 年02月0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 %計付。本金及
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
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
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
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0 年09月0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
,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5000元整,
及自100 年10月03日起至105 年02月02日止之53期手續費
新臺幣55650 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
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
約金。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