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4407號
TPDV,100,司促,2440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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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44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毛宇涵
簡靜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4407號)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0,032 元,及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毛宇涵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簡靜
子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190,03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
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毛宇涵自100 年6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90,032 元,及詳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
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簡靜
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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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