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4226號
TPDV,100,司促,24226,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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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4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華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4226號)
債務人陳華全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2,031元整。(二)利息計算
: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37元整(8
/11-9/15 利率17%)。(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82,031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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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