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綽號「阿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GE─866 1號(原為GF─3661號車牌,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台 中縣沙鹿鎮○○路與中山路口失竊)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係丁○○所有,於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台中縣沙鹿鎮居○街六十巷十九號前失竊),及變造之車 牌號碼M7─□□OO號車牌(原為NA─555O號車牌,係己○○所有,於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與中山路口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街一O五號其住處, 自綽號「阿智」處收受上開贓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後之十二月間曾 駕駛該自小客車一次,而行使車牌號碼GE─8661號之變造車牌,足生損害 於戊○○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 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街一O三號前,乙○○以機車鑰匙準備啟動上開 懸掛變造車牌號碼GE─8661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楊明勳、王聖 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一輛及變造之車牌號碼GE─866 1號(原為GF─3661號)車牌二面,繼在台中縣梧棲鎮○○街一O五號其 住處內,查獲變造之車牌號碼M7─ OO號(原為NA─5550號)車牌 一面。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該車及車牌是贓物,伊是因受甲○○之委託修理該自小客車,始收受該車及車牌 ,伊並不知道該車及車牌是贓物,於查獲當時伊等只是坐在車子裡面,沒有行駛 ,因為車子已經不能開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自小客車、車號GF─3661號及NA─5550號之車牌,分別為丁 ○○、戊○○及己○○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 ○、劉陳阿足即戊○○之妻及張寶興即己○○之夫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三份及臺中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均屬贓物 無訛。
(二)又前開車號GF─3661號車牌二面及NA─5550號車牌一面,自背面 觀之,上開三面車牌均無變造之跡象,惟正面車號GF─3661號之車牌業
經黑色墨汁加以變造為GE-8661號,而車號NA─5550號之車牌則 變造為M7- 00,則自外觀之即可明顯看出係以黑色墨汁加以變造,有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則上開三面車牌自正面觀之顯已遭變造 甚為明顯,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警訊中先則供稱:「該查扣物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阿智所交付給我,我並 無法聯絡到他,也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移送 至檢察署時亦稱係阿志即阿智交付的等語,其後於偵查時又改供稱:是甲○○ 交給伊的,但伊找不到甲○○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則是否確有甲○ ○其人已非無疑?又證人甲○○到庭證稱:其並未交付一台車號GE8661 之車子給乙○○等語,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懸掛變造 車牌號碼GE─八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本件承 辦偵查員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則被告豈有不知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之 理?又在該車上及被告住處查獲變造之車牌三面,自外觀觀之即可輕易看出該 三面車牌均係經變造之車牌,被告果係受委託修理,豈有不檢視之理?再酌以 自該車、車牌之外觀及其後被告猶使用機車鑰匙開啟該車等情,更徵被告對上 開自小客車、車牌為贓物顯然已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開啟該贓車之車門進入車 內,楊明勳、王聖卓搭計程車前來,並坐上該贓車,旋即為警員盤查,當時乙 ○○坐在駕駛座上,鑰匙已經插在車內電孔上準備要啟動,及查獲贓車時,該 車可以發動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 王聖卓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時你等三人是否坐於車內?及在車內之相 關位置?)乙○○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左側,而楊明勳坐在右側;(你與 楊明勳為何會在現場?)是因為楊明勳認識乙○○邀我前往;(經過情形?) 我跟楊明勳搭計程車一同前往找乙○○,到達後乙○○鳴喇叭叫我們上車,進 入車內後不久,警方就前來查緝」等語,及證人楊明勳於警訊時證述:「(你 為何會在該失竊贓車上?)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與王聖卓上去該車,乙 ○○要開車載我們去吃東西;(乙○○於車上有無發動該車?)他有拿鑰匙插 進去汽車啟動鎖頭內,準備發動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開過一、二次(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 面)及該自該車之外觀觀之該車並未染灰塵等情,足徵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中旬某日後之十二月間行駛過該車一次(採被告自承之有利之一次認定) ,現在猶在被告持有中。被告辯稱:那車子已經不能開,我們只是坐在裡面, 我真的沒有拿鑰匙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