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又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九0六巷七號一樓「米 羅卡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羅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 所營事業並不包含溶劑、機油等油品之買賣,且亦明知上開公司資力已有不佳, 無力支付高達百萬元之貨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代表米羅卡公司,佯向告訴人甲○○購買 抽油機、溶劑、機油等貨品,並謊稱其叔叔陳國臣經營之洽維加油站係伊所開設 ,米羅卡公司之資力雄厚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米羅卡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高達一百零六萬餘元之前開貨品,並以米羅卡公司名義 將前開購入之溶劑、機油等油品出售謀利,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而 觸犯同條第三項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嫌,無非係卷附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遭訴 外人隋禮青妨害自由,因怕他們對伊及家人不利,所以公司即停止營業,致 無法付款,但事後有拿部分設備及油品給告訴人抵償債務;先前有向告訴人 提及伊父親係洽維加油站之股東,但本件交易時,並未向告訴人強調此事等 語。經查:
⑴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訂貨,嗣後並有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足證,是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貨 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上開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雖可證明被告 積欠貨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證據。 ⑵又查,被告係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為一九八七三 號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以給付貨款,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該 支票存款帳戶開始退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拒絕往來之日期則為 同年六月三十日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 忠明字第○○三一二號函及所附米羅卡公司支票退補資料一份附卷可查(見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查同上偵續卷)。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 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正常,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乙節,已堪認定。而被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二時許,遭訴外人隋禮青妨害自由 、傷害等情,有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所制作之 偵訊筆錄、該案證人丁○○於同日在同處所制作之偵訊筆錄、行政院衛生署 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續卷)。是被告上開支票存 款帳戶係於被告遭訴外人隋禮青妨害自由、傷害後,始開始發生退票之情形 乙節,亦堪認定。又觀諸被告因訴外人隋禮青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而受有 右手第四指第三節骨折、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右手背腫脹、右肩外側面、 右上臂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等情,復有前揭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是 雖被告被妨害自由之時間僅約三小時,惟被告因此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佐 以被告於前揭警訊筆錄亦表達恐訴外人隋禮青對其家人不利希望警方迅速偵 查之意等情,被告辯稱:因怕訴外人隋禮青對伊及家人不利,所以公司即停 止營業,致支票發生退票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⑶被告辯稱:曾於本件交易後交付一些油品給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指訴:被告確實有交付一些油品,剛開始是說因他 倉庫不租了,後又說遭人恐嚇,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快屆至時,伊即 催促被告,被告始稱要將那些油品給伊抵債等語大致相符。茍被告於向告訴 人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諸常情,其於取得貨物之後,不僅會 極其所能隱匿其財產,更不會主動將具有財產價值之油品交付告訴人,嗣並 表示要給告訴人抵債。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油品伊並無法變賣等語 ,惟縱告訴人不親自出賣該油品,亦可透過他人將油品變賣以換取現金,此 觀諸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陳稱:後來那些油品是由伊同學 拿去賣,但賣得價金並未交付伊等語至明。被告既主動將其所有之油品置於 告訴人處,嗣後並表示願以之抵償債務,其於為本件交易之時,應無不法所 有意圖可言。
⑷另查,被告曾透過告訴人向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鼎公司)買賣交 易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穩鼎公司之業務人員乙○○於本院調查 時陳明在卷,並互核相符。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指稱: 本次是與被告第一次交易,是見被告與穩鼎公司買賣信用良好,才與被告交 易等語;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陳稱:是因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 貨款,始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被告與穩鼎公司之交易均已付清款項乙節,業
據穩鼎公司業務人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無訛。是告 訴人所指稱被告與穩鼎公司交易信用良好等情,應堪採信。是告訴人顯係因 被告與穩鼎公司之交易狀況而對被告產生信賴,始與被告為本件交易,而非 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甚明。 ⑸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指訴:在本件交易前一、二個月, 被告帶伊去看他家所經營之加油站,並稱他家很有錢,所以伊才幫被告向穩 鼎公司調貨,在談本件交易時,被告並未談到他家加油站之事等語。經查被 告之父親陳國馨確為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維公司)之股東乙 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 人資料各一份復於本院卷可查,是被告所辯:其父親為洽維加油站之股東等 語,與事實相符。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及經營加油站之事與本件交易之 時間,間隔一至二月,被告復未於本件交易時,談到經營加油站之事,實難 認被告提及經營加油站之事,與本件交易有何關聯,而遽認此即為被告所施 用之詐術。
⑹末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由 此益證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訂貨後雖未依約給付貨款,惟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 圍,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三、免訴部分: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 以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公告(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 廢止公司法第十五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公司法既已無 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罰規定,被告上開行為已經不罰,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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