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4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毅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請載明聲請人之住所。
三、請求標的金額應「一定」,請確實表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