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十九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東乾有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放置在 雲林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之「老二檳榔攤」 門口之塑膠菜籃19個(為詹淑惠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900元)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向不知情之李昊霖 誆稱:伊欲出售塑膠菜籃,但需要隨其至工寮拿取云云,致 李昊霖誤信施東乾對塑膠菜籃有處分權,而以950 元價格向 施東乾購買塑膠菜籃,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隨施東乾至「老二檳榔攤」,施東乾即 利用李昊霖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菜籃,兩人共同將塑膠菜籃19 個搬至TN-9878 號自用小貨車後,李昊霖將950 元交付施東 乾,施東乾收受款項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詹淑惠發現塑膠菜籃遭竊報案,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淑惠、李昊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 號000-000 號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對被害人 詹淑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李昊霖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被害人李昊霖遂行竊取塑膠菜籃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改過 向善而再犯本案變賣他人財物,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行為所致被 害人財產上損害並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之前在市場做菜 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 被害人詹淑惠所有之塑膠菜籃19個,並將之轉賣給被害人李 昊霖,應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該等塑膠菜籃並未扣案,應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