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6號
ULDM,106,易,45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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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
                   106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2381號、106 年度毒偵字
第496 號、第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本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張本源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 10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張本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為警於同年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 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文化路土庫國小旁,攜帶足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撬開黃信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業已發還)暗鎖後,插入 電源孔內轉開鎖頭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A車1 輛得手,供己 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 元東路3 巷與安寧街口進行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 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等物。
四、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



23分許,騎乘其母蕭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雲林縣○○鄉○○路○○巷00號「鎮安府」廟內, 徒手竊取吳竹雄管領之金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 00元),得手後將金爐1 個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 本源得款1,10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吳竹雄發現失竊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本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347號 卷〈下稱警347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0001166號卷〈下稱警166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偵查卷〈 下稱偵496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106 年度偵字第2265號 偵查卷〈下稱偵226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106 年度偵字 第2381號偵查卷〈下稱偵238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393 號卷〈下稱本院393 號卷〉第88頁、第 94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6 號卷〈下稱本院456 號卷〉 第64頁、第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 年10 月21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 中心105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226號卷〈下稱警226 號卷〉第7 頁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見警226 號 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於105 年11月8 日,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 /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1 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157 號卷〉第14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各1 紙(見警157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34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 347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34 7 號卷第14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347 號卷第15頁)、現場照片5 張(見警347 號卷第22頁至第24 頁)附卷可考,復有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可佐,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竹雄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166 號卷第9 頁)、證人蕭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166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大致相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見警166 號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見警166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393 號卷第13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 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 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 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 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 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 ,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持以作案用 之一字起子1 支,足以破壞車輛之暗鎖、電門鎖頭,足認該 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8 號、 101 年度訴字第508 、511 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05 號、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至 ⑥6 案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抗 字第233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稱係向綽號「阿呆」、「阿凱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所稱之毒品來源「阿 呆」、「阿凱」,並未提供「阿呆」、「阿凱」之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警226 號卷第2 頁;偵496 號卷第 27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阿呆」、「阿凱」,自不



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偉 晟所購買,有無因而查獲吳偉晟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因被告未提供吳偉晟正確基本資 料及聯絡方式,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吳偉晟(見本院393 號卷第75頁),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㈥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初 步檢驗前,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所稱最後1 次 施用時間為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5分許,顯然已逾可鑑 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再觀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閾值為8510ng /ml逾基本值甚多,足認被告於105 年 11月8 日下午6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實無可能係被告所稱之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5分許 ,據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主動供出犯罪行為,要與自首要件 不符。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強盜等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 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 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 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二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態度尚可 ,暨其為國小畢業,離婚,家中尚有母親,曾在橡膠海綿工 廠工作,與前妻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現無 業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除A 車已由 被害人黃信源具領外,被害人吳竹雄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 、2 、4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扣案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393 號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四竊得金爐1 個,業經 變賣取得1,1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456 號卷第75頁),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A 車1 輛業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黃信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無涉,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393 號卷第98頁),自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 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 1 │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施用第二│①106 年│
│ │事實一所示│級毒品罪,累犯,│度偵字第│
│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月,│2265號、│
│ │毒品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106 年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毒偵字第│




│ │ │日。 │496 號、│
│ │ │ │第621 號│
│ │ │ │犯罪事實│
│ │ │ │一㈠。 │
│ │ │ │②106 年│
│ │ │ │度易字第│
│ │ │ │393號。 │
├──┼─────┼────────┼────┤
│ 2 │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施用第二│①106 年│
│ │事實二所示│級毒品罪,累犯,│度偵字第│
│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月,│2265號、│
│ │毒品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106 年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毒偵字第│
│ │ │日。 │496 號、│
│ │ │ │第621 號│
│ │ │ │犯罪事實│
│ │ │ │一㈡。 │
│ │ │ │②106 年│
│ │ │ │度易字第│
│ │ │ │393號。 │
├──┼─────┼────────┼────┤
│ 3 │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攜帶兇器│①106 年│
│ │事實三所示│竊盜罪,累犯,處│度偵字第│
│ │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柒月。扣│2265號、│
│ │犯行 │案之一字起子壹支│106 年度│
│ │ │沒收之。 │毒偵字第│
│ │ │ │496 號、│
│ │ │ │第621 號│
│ │ │ │犯罪事實│
│ │ │ │一㈢。 │
│ │ │ │②106 年│
│ │ │ │度易字第│
│ │ │ │393號。 │
├──┼─────┼────────┼────┤
│ 4 │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竊盜罪,│①106 年│
│ │事實四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
│ │竊盜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2381號犯│
│ │ │,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實一│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②106 年│




│ │ │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度易字第│
│ │ │,於全部或一部不│456號。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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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