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6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進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3648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進麟於民國91年08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60,000元
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
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
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3年03月18日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59,56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
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