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五三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駕騎車 牌號碼A3-489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乙○○駕車行經學士路與梅亭街閃光號誌路口時, 其原應注意交通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又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貿然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接近 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徐富興因酒後且無駕駛執照,騎乘KYP-9 87號機車,為躲避員警追查,而以時速約八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乙○ ○於發現機車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徐富興騎乘之機車,使 徐富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郭瑞陽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再由徐富興之父甲○○告 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因未注意減速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復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及被害人徐富興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均 坦認不諱。核與同車乘客陳戊其、張景賢及徐富興搭載之劉瑞迪、目擊證人謝文 博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 十二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徐富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送醫不 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交通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光線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 參,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台中市○區○ ○路與梅亭街閃光號誌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大幅向右前方滑煞,並於
路面留下約二十公尺之弧形輪胎擦地痕,乘客座側車門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徐富 興騎乘之機車則倒置於碰撞地點,車頭全毀,是被告應係於撞及被害人機車後, 始行煞車,可堪認定。而依此現場及車損狀況,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撞及被害人機車,被告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000五0號 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復於酒後超速行駛,就 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仍不能解免於被告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駕駕 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 車禍之警員郭瑞陽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郭瑞陽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或減輕者,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