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4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友信
4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3495號)
債務人曾友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66,674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917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66,674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