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3135號
TPDV,100,司促,2313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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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曜麟(原名余文祥


郭錦紅

郭呂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萬壹仟壹佰
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3135號)
一. 1.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債務人余曜麟即余文祥
郭錦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契約金額新臺幣1,100 萬元整,約定期限自95年12月4
日至115 年12月4 日止。(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遲
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詳借據所載)。
2.民國(下同)91年8 月16日債務人余曜麟即余文祥邀郭
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定貸款契約金額新臺幣27
5 萬元整,約定期限自91年8 月21日至111 年8 月21日
止。(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等詳借據所載)。
二. 1.債務人余曜麟即余文祥目前尚積欠如附表序號001 請
求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個人購車及購
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郭錦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債務人余曜麟即余文祥目前尚積欠如附表序號002 請
求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貸款契約第
九條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債務人郭呂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綜上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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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