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舒柔
沈建宏(原名沈建豐)
吳盈豐(原名吳美誼)
一、債務人吳盈豐、沈建宏、沈舒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
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吳盈豐、沈舒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九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3133號)
(一)緣債務人沈舒柔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聲請人借
款11筆,金額總計新臺幣370,510 元。其中第1 筆至第7
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沈建宏( 原名沈建豐) 、吳盈豐( 原
名吳美誼) 為連帶保證人( 如附表序號1),第8筆 至第11
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吳盈豐( 原名吳美誼) 為連帶保證人
(如附表序號2)。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
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沈舒柔本息繳至民國100 年3 月31日止,即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54,576 元及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沈建宏( 原名沈建豐) 、吳盈豐( 原名吳美誼) 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