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2978號
TPDV,100,司促,22978,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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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29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海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盈璋

李復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李盈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2978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奉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李盈璋邀同李復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
10月5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整,借期至民
國104 年10月5 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基
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1%,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李盈璋於民國97年9 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8 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4 年9 月2 日屆滿,利
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期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
年率0.25% ,第13至第24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
碼年率0.45% ,第25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
率1.25% ,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 年8 月5 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李盈璋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74,220 元及
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且其中828,192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應由債務人李復興連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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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