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29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明豐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第3 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利
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
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
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之原因事實欄未具體陳明其與債務人
間之信用卡契約係何時成立(信用卡卡號為何),相對人係
於何時消費簽帳,所簽帳款何時已屆期等情,僅泛言:相對
人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使用,詎相對人消費簽帳至100
年9 月20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0,767 元,經催討不置
理云云,顯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要件未合,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之原因事實。並查報
70,7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70797 )之請求依據,
及其請求之起迄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