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2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進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2560號)
(一) 相對人蕭進福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
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
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
,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
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 相對人蕭進福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
准貸款額度30000 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3年07月23日及94年02月01日後即
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993
63元正(其中66638 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32725 元正
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
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