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尹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法定代理人 陳根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原告之高壓電力用戶 (電號:00000000000),未 料被告積欠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電費新台幣 (下同) 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未按時繳付,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繳付,原告即於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派員執行停電,並於同年八月九日拆除被告所使用之電表, 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另外結算積欠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停電止之電費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以上被告共計積欠一百二十一萬 九千八百十一元之電費未繳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電費,及自兩 造終止供電契約之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欠費明細表一份、欠繳電費收據影本二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一份、欠繳電費收據影本二張、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 十一元之電費,及自兩造供電契約終止之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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