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1號
ULDM,106,易,371,201706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彎刀鋸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曾俊光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前之某日,因前往雲林縣立斗 南高級中學(下稱斗南高中)打探女兒之就學狀況,見該校 園內警衛室旁種植有龍柏樹數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備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彎刀鋸 1 支,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胞兄 曾俊建(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自臺南市出發,前往斗南高中欲竊取龍柏樹。途中於同 日3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石牛溪河堤邊時,曾俊光為 避免駕駛上開車輛竊盜遭警查緝,另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在河堤邊道路暫停車輛,並以自備之扣案黑色膠 帶將上開車牌號碼「9919-LV 」中之第2 個數字「9 」變造 為「8 」,以此方式變造該車牌為「9819-LV 」,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翁詩涵本人及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曾俊光變造上揭車牌後, 即駕駛該車輛於同日4 時6 分許到達斗南高中,將車輛停放 在斗南高中附近後,即徒步進入斗南高中校園,並以預備之 彎刀鋸,鋸斷校園內之龍柏樹2 棵(樹幹寬度約15公分、長 度約170 公分),得手後即將龍柏樹樹幹2 支徒手搬至上揭 車輛內旋即逃逸,並將車輛開至斗南交流道附近,將前揭變 造車牌之黑色膠帶撕除而回復車號「9919-LV 」,並將車輛 開返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住處。嗣經斗南高 中教官發現校園內龍柏樹遭鋸斷後竊取,報警後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彎刀鋸1 支、黑色膠帶1 捲及白色棉手套1 批。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曾俊光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 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 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12 頁),核 與告訴人陳俊男之指述及證人曾俊建王振男、翁愷彣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 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復有車號0000-00 號車 輛於105 年8 月1 日至15日之ETC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 見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1 份(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8頁)、105 年8 月13日3 時53分至同日 3 時57分斗南鎮道路監視紀錄截取照片4 張(見警卷第4 頁 )、105 年8 月13日4 時43分至同日4 時44分斗南鎮道路監 視紀錄截取照片3 張(見警卷第5 頁)、105 年8 月13日5 時3 分斗南鎮道路監視紀錄截取照片1 張(見警卷第5 頁) 、105 年8 月16日在斗南高中校園內之蒐證照片5 張(見警 卷第38頁至第40頁)、105 年8 月16日在斗南派出所拍攝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 50頁)、105 年9 月1 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松記汽車修配廠」前查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蒐 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58頁、第60頁)、105 年9 月20日在 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查獲被告曾俊光駕駛車號0000-0



0 號租賃小客車之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105 年9 月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附 近之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61頁)等附卷可佐,且有彎刀 鋸子1 支、白布棉手套1 包、黑色膠帶1 捲扣案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以 作案用之彎刀鋸1 支,刀柄部分長15公分,為塑膠材質,刀 身部分長40公分,為金屬材質,刀背是平滑的,刀刃部分呈 鋸齒狀,非常銳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 4 頁至第115 頁),若持之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搶奪、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搶奪、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 不知悔改,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竊取斗南高中校園內之龍 柏樹2 棵,復為避免犯行遭受查緝,又變造車牌號碼掩飾犯 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土木 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關於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案情形,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黑色膠帶1 捲,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所用之物,另彎刀鋸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竊取之龍柏樹2 棵,並不因其竊盜行為而取得特定物 之所有權,自不得沒收被害人之財產,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將上開龍柏樹2 棵變賣而取得現金,而有民法第813 條、第812 條第2 項規定,因動產與動產之混合,而取得所 有權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竊取之龍柏樹2 棵,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白色棉手套1 批,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陳明係做土 木工程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白色棉手套1 批,確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變造車牌2 面,則非被告 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