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0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偉華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00號吳林閃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翻越該處圍牆並開啟大門後進入,徒手竊取 吳林閃所有放置於客廳電視旁桌下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6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吳孟肱目擊而報警處理 ,王偉華於警到場後,交付現金3,600 元為警扣案(已發還 吳林閃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偉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林閃及證人吳 孟肱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同條項第 2 款之加重事由,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因論罪法條仍 屬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侵入住宅竊盜,不僅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 害,亦損及其居住安寧,幸得鄰人目擊報警處理,被害人之 財產方得追回。本院念及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本件堪信為一 時失慮,竊盜所得未及花用,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填補,又考 量被告已婚,配偶現懷孕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於本 件犯罪時無業,審理時已覓得勞力工作,尚未支薪;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緩刑條件,因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尚無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 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具體事證,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經 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無經濟損失,且被害人就本件被告量 刑及緩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信本事件於 當事人間已經獲得平息,被告經此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被告緩刑3 年。另 為確實督促被告惕勵言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