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1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彥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盛凰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原因事 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7 日內補正查報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 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 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 ,該裁定於100 年10月3 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雖陳報呆帳本金132,303 元、呆帳本息 154,311 元,不計提息26,077元、違約金4,810 元,並說明 自95年7 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7年1 月2 日,惟關於非徐環類費用之利率、違約金如何核算? 呆 帳本息與呆帳本金之差額22,008元如何算出? 該差額利息之 計息期間、利率等,均未詳為說明,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 旨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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