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1554號
TPDV,100,司促,21554,201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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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1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蘇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芳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第3 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 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 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楊芳萍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 泛稱,相對人楊芳萍於民國92年9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至100 年5 月10日止尚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本金新臺幣64 ,608元等語,核其所陳,就相對人係何時簽帳消費、何時未 依約繳款即不獲清償,以及71,76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 =71768 )之請求依據、起迄日為何等情,均未見聲請 人於聲請狀中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陳明原因事實,該裁定於同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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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