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蕙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
債務人林蕙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45,180元整。( 二) 利息
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2,549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5,18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