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0號
TYDV,91,訴,270,200203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俊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簡稱俊良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二, 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 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俊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俊良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俊良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俊良公 司、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俊良公司、甲○○連帶給



付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