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衛麥克(WERNER MICHAEL)即瑞藤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 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瑞藤有限公司(下稱瑞藤公司)之 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指定伊為瑞藤公 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惟查,瑞藤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 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 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 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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