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291號
TPDV,100,司,29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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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冠銘即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 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 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 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 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 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 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派伊為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然因翔和公司所欠繳 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伊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屬將伊限制出境。又本院並未予伊就被選任為翔 和公司清算人乙節有何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伊迄今仍未收受 前開裁定。況伊並非翔和公司股東,雖曾於93年11月間短暫 擔任翔和公司董事,實則係受翔和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而 聲請人早於95年6 月8 日即已辭去董事職務。聲請人實無意 亦無力擔任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 語。
三、經查,翔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翔和公司清算人之解 任,自應適用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 由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 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聲請人雖曾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但 並非翔和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 股份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



8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 3 條第2 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再者,翔和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其唯一董事即第三人陳英傑業於98 年9 月21日死亡,而陳英傑之法定繼承人除第三人陳英機外 ,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故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原裁定 經徵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意見,經該局100 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00212393號函覆,衡酌陳英機 因長期旅居國外,無力處理翔和公司清算事宜,而聲請人曾 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代表持有股數3,954,120 股係董事中最 多者,對於翔和公司之事務最具影響力,應最為接近、瞭解 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因此選派聲 請人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要無違誤。況且,聲請人於本院 選派其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後,並未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之事務 ,尚難據此認定清算事務有無從繼續之情形或聲請人確有不 適合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至 聲請人稱其因受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云 云,惟聲請人既為本院選派擔任清算人,則與一般公司法規 定之負責人身分有間,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行 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亦難 憑此逕認有何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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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冠銘即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