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100年度,4號
TPDV,100,勞簡抗,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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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友
訴訟代理人 謝章善
相 對 人 魏榕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0 年9 月20日所為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形式上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相 對人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33 號4 樓之3 , 然其居所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71之1 號地下1 樓,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亦位於上址,兩造既因僱傭關係發生 訟爭,是訴之原因事實自發生於臺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 原審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本院並無管轄權法院 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理由,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抗告人原將相 對人派駐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71之1 號地下1 樓之「 緯來停車場」擔任保全員,因抗告人與「緯來停車場」於民 國100 年5 月17日終止契約關係,但相對人並未辦理離職手 續仍繼續在上址「緯來停車場」工作,乃從事與抗告人公司 利益有衝突之事物,爰依兩造「約僱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相對人3 個月薪資之損害賠償等語。依抗告人主 張之事實,兩造「約僱契約書」之債務履行地即相對人之工 作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71之1 號地下1 樓,且 相對人現仍在此址擔任保全員工作,自屬本院之轄區。雖相



對人之戶籍住所地設在高雄市,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與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臺北 簡易庭起訴,並無違誤。原審僅以相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即認 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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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