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42號
TPDV,100,勞簡上,42,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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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樓兆慶
被上訴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許春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上訴 人於本院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日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44,100元,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業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應給付資遣費、10月份薪資及14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與前開追加之訴,乃有事實上之共通性,且原起訴部分之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對於被上訴人程序 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起 訴部分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93年5 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副主 任。詎被上訴人為節省人事成本,於99年10月15日以「在職 期間未能配合公司治事要求、善盡職責,已嚴重影響公司職 務規範,經評核不適任該職位」為由解僱上訴人,並要求上 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交接職務、辦理離職手續。惟上訴人並無 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逕 行解僱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不生解僱 之效力。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9年10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22日派員與上訴人辦妥 交接及離職手續。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49,000元 ,舊制年資自93年5 月16日至94年6 月30日,共計1 年1 個 月又15天,新制年資係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22日,共 計5 年3 個月又22天,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7,817 元(計 算式:49,000x3.833 =187,817 )。 ㈡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辦妥交接手續,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薪資至99年10月22日,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辦妥離職交接 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99年10月份薪資,依民法第486 條規 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4,774元(計算式:49 ,000x22/31 =34,774)。再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年資 超過5 年,經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 基法第38條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發給上訴人 任職第6 年特別休假14日應休未休之工資22,866元(計算式 :49,000x14/31 =22,866)。而上訴人任職第2 年、第3 年各有特別休假7 日,任職第4 年、第5 年各有特別休假10 日,扣除上訴人僅休假3 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前所累積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4,100元(計算式:49,000x27/30 =44,100)。
㈢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月份薪資及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扣除上訴人職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9,176 元、及漏未轉交訴外人永松木材工程行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 10,206元,以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8日所匯入之3,606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66,569 元(計算式:187,817 +34,774+22,866+44,100-9,176 -10,206-3,606 = 266,569 )。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①上訴人因工地現場事務繁忙而漏未轉交99年9 月份工地材料 費10,206元予永松木材工程行,並非侵占公款;且永松木材



工程行係於上訴人離職後始告知被上訴人尚有99年9 月份請 款之項目未付,被上訴人無從以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②上訴人係為申請使用執照而借用圖表,但因該等圖表於工地 遺失,上訴人於99年8 月20日立即再向訴外人楊炳國建築師 事務所承辦人洪娟娟重新請領,使用執照已順利申辦,被上 訴人工程計價作業未受嚴重阻礙。上訴人離職後,工地主任 賴柏豪並不知上情,將於返還圖表時,未告知建築師事務所 承辦人員係8 月20日所借出者,致承辦人員洪娟娟誤認係8 月17日所借出,故記載8 月20日借用文件尚未歸還。另職務 交接清冊總表上有工務部許芳瑜、財務部林雅芳等人用印, 上訴人並無與賴柏豪私下相約轉交文件情事。又該圖表卷宗 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建築師事務所借用,並無違背職務故 意損害被上訴人之作業及利益。
③被上訴人與業主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就「內湖七號公園附 建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所定發包契約,明定工地應編制5 人,然被上訴人僅編制3 人,致上訴人需處理文書業務及協 助工地現場事務,並兼職品管及安衛人員,對外聯絡會議亦 須每次到場,另同時兼任「中正永福橋上游側加設人行及自 行車道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所稱業主扣罰、延誤請 領使照時程、業主拒核發工程款等情形,係因被上訴人編制 承辦人力不足,卻不願增派人力,致上訴人事務過於繁重, 不可能如期完成被上訴人交付之所有工作,加上公務機關拖 延所致。且上訴人為「內湖七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興建工 程」工地現場之副主任,上有專案經理、工地主任等二名主 管,該工程業務缺失延誤之情形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無工作態度消極怠惰、遲到早退 或重大缺失,若上訴人屢因未按時整理結報各式表報遭記過 ,被上訴人早應於6 年前即解僱上訴人。
④依專案經理何炳煌提出之評核報告,工地現場由工地主任賴 柏豪主導,對外聯絡由何炳煌負責,內業部分由上訴人權責 處理,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大缺失表中,超過一半皆為現場 缺失之問題,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全部負責,且內業文書之 缺失,大部分亦非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並非未善盡職務, 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有升調上訴人為工地主任之人力計畫。又 上訴人自93年5 月任職後,從未繪製竣工圖,於99年5 月6 日臨時開會時,始知竣工圖已延誤17日,被上訴人始命上訴 人繪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監督及工務聯繫處理準則, 繪製竣工圖應為工務所主管之責任,未如期完成,應由工務 所主管負責,而非由上訴人負責。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通告所載上訴人違失事項,其中向新工處申請等事項係因



施工有誤,主管機關要求改善,與上訴人無關,而使用執照 已於99年10月7 日取得,照片亦於當日完成,上訴人之後未 有違失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於99年10月15日依上開違失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
⑤被上訴人從未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99年10月16日、17日為週六及週日,同年10月 18日上訴人仍有上班,同年10月19日至21日請休假,同年月 22日辦理交接手續,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薪資至99年10 月22日。又被上訴人向來皆要求上訴人處理過量工作,再以 工作未完成而禁止休特別休假,此未休假事由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況上訴人尚有應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多日,無必要曠職 。被上訴人先前從未告知有員工休假辦法,且該辦法訂定考 績丙等以下、曾受記過處分等即不給予特別休假之規定,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因被上訴人違法解 僱上訴人,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致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 義務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造成工程延誤及被上訴人 公司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於99年9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工地雜項支付明細表 ,申請零用金支出款項共計19,319元,其中一項為工地材料 費10,206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3日全數核准並將款項匯 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內,詎事後永松木材工程行突來函向被上 訴人催討上開10,206元工地材料費,被上訴人始悉上訴人未 付款予永松木材工程行,經向上訴人索討未果,被上訴人另 開具面額10,206元之支票予永松工程行。上訴人上述行為顯 屬違反被上訴人員工服務規則第1 條等規定。縱上訴人並非 故意未付款,然亦有重大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之商譽受損 ,嚴重違背勞動契約或服務規則第1 條或第7 條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向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借 調若干圖表卷宗辦理使用執照,辦畢後該事務所向被上訴人 索還,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但僅獲部分卷宗文件歸還 ,上訴人雖與賴柏豪私下相約轉交文件,然賴柏豪並非被上 訴人於通告中指定之交接代表何炳煌,且文件表上無監交、 核准人員用印,不合程序,迄今尚有建照96年建字0562號第 一次變更設計複本卷宗含書圖文件資料等(15張文件及9 張



圖說)未歸還,造成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計價作業嚴重阻礙, 上訴人所為違背勞動契約及員工服務規則第1 條、第7 條、 第10條、工程監督及工務聯繫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損害被 上訴人之作業及利益。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因勞 動契約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在上訴人依法交還被上訴人公司文件俾辦理該工程作業 前,拒絕其給付。
⒊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時任新市鎮工務所工程員時,有自主檢 查表、監工日報表、檢試驗報告表等長期未整理結報,未遵 守上班出勤時間,甚至藉故擅離職守,未配合主管將缺失於 期限內改正而遭記小過1 支,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服務規則 第1 條、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暨工程監督及工務聯繫處理準 則等規定。又上訴人於98、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內湖七號 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之工程師及工地副主任職務 ,工作態度消極怠惰,經常遲到早退,應辦事項遲不處理, 造成該工程業務發生多項重大缺失、延誤,總計至少有23項 ,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及上訴人直屬主管多次催告改進,皆 無動於衷,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扣罰等多項重大損失,故被 上訴人先於98年10月5 日記上訴人小過2 支。此外,若有關 文件之審查或交付等係因業主即公務機關所致,因與被上訴 人無關,自不會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稱因公務機關拖延, 致工程業務發生缺失延誤等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屢未改善,上訴人主管何炳煌之職守評核報告亦認為上訴 人並無改善之心,再於99年10月7 日通告上訴人自惕,然上 訴人猶我行我素,其怠惰職務之行為已屬常態性,被上訴人 方於99年10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為工程管理監督人員,有關工程圖表、檢查表、安全 衛生管理等事項,屬上訴人之職責。另如品管計畫書、竣工 圖等圖表文件,依工程執掌及慣例,自始即由工地主管責成 工程員即上訴人負責編製、修改,且工地「內業」部分亦由 上訴人負責,是重大缺失表上之缺失事項,均屬上訴人職務 範圍。又工地一般編制為3 人,即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員 (副主任),工地主任僅係掛名頭銜,當時因原工地主任突 然離職,被上訴人擬暫掛名上訴人補上,日後再正式任派他 人更替。詎業主認上訴人態度不佳、任事效率不彰,拒絕讓 上訴人掛名工地主任,回函表示要上訴人留任原職,並無所 謂升調與否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通告上訴人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上 訴人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且於同年10月1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不論上訴人有無於99年10



月18日傳真請假,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至同年10月22日並無 理由;又上訴人遲不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交接及領取10 月上半月薪資,並非被上訴人苛扣不發。被告已結算上訴人 之薪資明細,扣除上訴人自承溢領之零用金9,153 元,及其 所侵占之工地材料費10,206元後,將餘款3,606 元匯入上訴 人於合庫吉林分行之帳戶,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 ㈢依被上訴人公司休假辦法規定,職員前一年度受記過處分者 ,下一年度之特休假即取消。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因任事 怠惰,遭記小過2 支,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函、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182號函,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僱主之 原因時,僱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僱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上訴人並未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與被上訴人協商休 完未休之休假,上訴人既無提出休假要求,被上訴人當無准 否之問題,上訴人本身應休能休而未休,顯非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原因。況上訴人請假程序未合規定,其主管何炳煌 即未將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傳真請假簽核送請被上訴人核准 ,故上訴人請假程序並未完成,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理由,亦因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請 假不合規定且不再上班,被上訴人得以連續曠職三日之事由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關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22,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4,1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自93年5 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副主 任。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以「在職期間未能配合公司治 事要求、善盡職責,已嚴重影響公司職務規範,經評核不適 任該職位」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審卷



第9 頁)。上訴人亦於99年10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審卷 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已將99年10月1 日至15日之薪資, 扣除上訴人溢領之零用金9,153 元、永松木材工程行材料款 10,206元後,所餘3,606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84頁 )。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於99年10月15日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上訴人任職期間有多項工作疏失,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上訴人 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究 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 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 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 有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 號等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服務規則第1 條規定:「本公司職 員,應遵守本公司一切章則規定及通告,誠實負責、執行其 職務,為公司達成營業任務」、第7 條規定「職員需依照公 司規定時間辦公,無故不得請假、遲到或早退、辦公時不得 怠惰」、第9 條則規定「職員應彼此通力合作,和衷共濟, 各盡其職責」(原審卷第81至82頁)。而被上訴人公司訂頒 之工程監督及工務聯繫處理準則第2 條並規定,「工務所即 應於開工前參照開工準備事項暨施工計畫書編制要領並並主 擬全案之施工計劃書,並參照工程進度表、製作及控制要領 ,繪製各項圖表。後呈核定案以利工程進行」;第4 條則規



定「各工務所應每日填寫工程日報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底另 一份當日函寄施工科」,第12條c並就「工地工務所」之聯 繫及職責分配規定為:「㈠估算工程數量預算、㈡主擬施工 計劃書、㈢繪製各項進度表、㈣填寫工程日報表、㈤與有關 機關之聯繫、㈥材料驗收、保管及試驗、㈦繪製及檢查施工 大樣...業主請款估驗及請領...工程數量結算」 等(原審卷第79至80頁)。由上可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約定,上訴人擔任工地副主任,自應本於其上開工作職責, 忠誠履行勞動契約甚明。
㈢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擔任「內湖七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 興建工程」之工程師及工地副主任職務期間,多項應辦事項 遲未處理乙節,查:
①訴外人即上述停車場興建工程之業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曾於98年6 月9 日發函被上訴人公司:「光大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訂約日為96年6 月4 日,依據上開要點(即台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條第 1 項規定『品質計畫應於訂約後30日提報』需於96年7 月4 日前提報,惟廠商至97年5 月16日核准第六版品質計畫,及 依據上開要點22條第1 項『每逾期一日扣罰品管費2 %』, 經檢討共逾期149 日,應扣罰品管費總額為96萬7,239 元」 等語(原審卷第5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查核紀錄所載「廠商之品質計畫自96年11月26日開工迄97年 5 月5 日,才經監造單位審查及主辦機關核定,製作時間冗 長,不符工程需求」等語可佐(原審卷第48頁背面)。是上 訴人於上開工程訂約後,並未積極製作品質計畫送監造單位 及業主機關審查,已有違反工程監督及工務聯繫處理準則第 2 條之規定。
②況被上訴人公司嗣又因未提出工程竣工圖說而影響消防勘驗 期程,此觀之99年5 月6 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本工 程消防勘驗事宜,原預計99年4 月26日向消防局申請掛件, 惟光大營造4 月30日始提供防火門證明、5 月5 日提出門牌 整編資料,經確認尚缺本工程竣工圖說,光大營造承諾將於 5 月13日前提供竣工圖說,經統計光大營造已延誤本工程消 防勘驗辦理期程17天」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及同年 5 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本工程消防勘驗事宜, 原預計99年4 月26日向消防局申請掛件,惟光大營造尚無法 提供本工程竣工圖說,光大營造承諾將於99年5 月14日前提 供竣工圖說供三櫻水電辦理消防勘驗,經統計光大營造已延 誤本工程消防勘驗辦理期程25 天 」等語(原審卷第55頁) ,嗣至同年5 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仍記載「有關本工程消



防勘驗事宜,原預計99年4 月26 日 向消防局申請勘驗,惟 光大營造尚無法提供本工程竣工圖說,光大營造承諾將於99 年5 月24日前提供竣工圖說供三櫻水電辦理消防勘驗,經統 計光大營造已延誤本工程消防勘驗辦理期程33天」等語(原 審卷第56頁背面)。直至99年5 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始 確認:「有關本工程消防勘驗事宜,三櫻水電已正式向消 防局申請掛件,預計下週正式會勘審查」等語(原審卷第57 頁背面)。上開協調會議均係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 與,上訴人於會中既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承諾將於某日前提 供竣工圖說,竟一再毀諾,影響該工程消防勘驗進程,顯已 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
③其次,消防勘驗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又延遲竣工初驗進度 ,此由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6 月15日函所附同年月 10日之使用執照申辦工務協調會議紀錄,結論曾提及:「 本工程已申辦水保竣工程序,將於99年6 月17日辦理竣工查 驗(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請光大營造預先準備)。光大 營造無法於99年6 月1 日前提出結算資料,目前已逾期10日 ,光大營造表示99年6 月14日前提出結算資料,俾利簽核初 驗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59頁);嗣同處99年6 月22日 函所附同年月17日會議紀錄,結論又提及:「光大營造於 99年6 月15日雖已提出結算資料,惟仍逾期15日,且未提送 完妥,請光大營造儘速補正相關結算資料」等語(原審卷第 61頁);而同處99年6 月25日函所附同年月24日會議紀錄, 結論提及:「請光大營造儘速提出竣工圖說,已逾期達25 日,請光大營造儘速補送相關竣工圖說,俾利簽核初驗相關 事宜」等語(原審卷第63頁);同處99年7 月5 日函所附同 年月2 日會議紀錄,結論提及:「請光大營造儘速提出竣 工圖說,已逾期達32日未提出,請光大營造儘速補送相關竣 工圖說,俾利簽核初驗相關事宜。經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確認,本工程將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暨建照變更等相關事宜, 請光大營造儘速確認相關文件,於99年7 月5 日前送使照申 請,俾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原審卷第64頁)。嗣同處99 年7 月23日函所附同年月22日會議紀錄結論又提及:「光 大營造雖已提出竣工圖說,惟經本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後,多 有誤植與現地不符,經光大營造會議中承諾於99年7 月27日 前完成修正,逕送監造單位審查」等語(原審卷第65 頁 ) 。由上開多次協調會議紀錄,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遲延提出竣 工圖說,而致延誤工程計價請款及驗收時程。上訴人身為工 地副主任,且上訴人均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與上開協調會 議,對於業主機關所要求事項及進度時限,自當知之甚明,



詎仍遲延提出辦理初驗之竣工圖說長達月餘,而提出後又多 所誤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營造業,工程之品質與工期 管理乃核心業務,上訴人負責工程品管項目,竟任令重要之 工程文書處理延宕,而未積極尋求解決方式,更可見上訴人 並未盡忠誠義務履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文書並非其職務範圍,延誤亦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何炳煌所述 ,其曾因公司要求撰寫上訴人之職守評核報告(原審卷第14 3 頁),依該99年9 月24日之評核報告所載,「⑴為免影響 本內湖承攬案之結案進度(請領使照、全案驗收)致肇公司 遭業主罰扣款,經工地會議決議依各人專長來分工,工地現 場部分由賴主任主導,對外聯絡開會由本人負責,內業部分 由樓兆慶君全責處理。⑵雖責任已劃分但每日工務日報、每 期小包計價依舊延誤,上下班亦未能配合公司要求,對業主 請領工程款計價(應附附件)更是嚴重延誤,致本人及主任 遭受連帶處分被公司扣罰考勤獎金,私底下亦苦勸多次,已 使本人不勝其煩。⑶業主及事務所亦對其工作態度不滿,多 次表態請公司將其調離,甚至於開會場合指責,但均不見其 有改善之心。從公司發文要他掛名擔任主任一職,業主及工 程師都發文反對,可見一斑」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由 上開評核報告所載,顯見就工地內業即相關工程文書製作等 項目,係由上訴人負責。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科長 許芳瑜則證稱:「...工地的編制有經理、主任及工程員 ,下工地後的一些文書的作業幾乎就是由基層的人員就是由 上訴人負責,那個工地的編制就是只有三個人。...98年 間我們內湖工地主任離職,月份我不記得,因為必須要有個 主任申報給業主,當時因為上訴人有主任證照所以讓上訴人 掛名,但是業主跟監造單位回文讓他留在原職。...會扣 上訴人考績獎金是因為上訴人內湖工地時該給日報表、小包 計價單、業主計價單等資料都是上訴人要做的,但沒有按時 回來,所以我們會記點,歲末時我們會統計會扣考績獎金, 還有工地主任及何經理都會被連帶處分。上訴人知道他被記 過,有時會講說考績怎麼會被扣,我跟他說如果資料有按時 回來就不會被記點,我們記點也沒有很嚴厲的執行,都是老 闆有問起我們才會去記點,我們也不喜歡記點讓他們被扣錢 ,但是他們都不按時把資料送回來。...上訴人知道被記 過後有向我抱怨,我跟他說我們已經有幫他求情了,我們有 幫他但是他都沒有改進。上訴人離職前狀況並沒有改善,所 以才會又被處分。被證一這都是內湖工地的缺失,上訴人覺 得不應該都算他頭上,但其實這些文書是由上訴人負責但他



沒有用好會影響後面的部分,上訴人是最基層的如果他沒用 好業主就會發文給我們要扣罰」等語(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由上開證言,足見上訴人並未盡其工程管理之職責, 按時完成相關工程文書,其主張非可歸責,實非可取。 ㈤雖上訴人又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承辦人沈軒睿為其有利 之證明,然證人沈軒睿於本院係證稱:「上訴人掛名勞安衛 人員,事實上有作品管工程師的工作,包含每個工項的行政 文書還有送驗程序,都要清楚掌握。...我向他要求要交 報表,上訴人會說是人力不足,當時我認為是推託之詞,後 來我有打電話給光大營造洽談,告知光大營造...現場只 有上訴人一人,請他們加派人手,光大營造就說好」等語( 本院卷第58頁)。由證人所述,更可證明工程行政文書製作 及送驗程序,乃由上訴人負責控管,而上訴人雖向業主機關 承辦人表示人力不足,然縱有不堪負荷之情形,上訴人亦應 本於盡力完成工程進度之方向,向主管反映求援,或將上開 協調會議紀錄所定時程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任令文書進 度遲延,並一再毀諾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商譽。足見上訴人確 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乃屬有 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 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即非有據,其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99年 10月1 日至15日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9年10月16日起至22日辦理交接日止之薪資,亦 非有理由。
六、至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即第2 年至第5年共計27日、第6年14日之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動 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 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 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 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 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 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 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 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 字第44064 號函之見解,亦可 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 於99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認定如前述,顯見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上訴人否准,而 係歸因上訴人之事由而致其無法享有99年度之特別休假,自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 訴人99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至上訴人又追 加主張95年度至98年度尚有27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然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而因業務需要 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能休假,故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資,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除 於本院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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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