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李禮明
再審被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日所為之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
捌仟玖佰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及第五
百零五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