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36號
TPDV,100,再易,36,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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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陳建華
再審被告  鐘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0年3月18日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固有明文,惟再審之目的 ,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 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是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 限制,此觀該條於民國92年增訂理由甚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坪林區○○○段九芎林小段50之3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天賜、陳阿三陳南山陳幸彥 、陳金木、陳三元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 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並約定就附圖所示 編號A、B、C、D、E、F部分交由陳天賜、陳阿三陳南山陳三元及出租他人使用;嗣陳南山、陳金木、陳三元陸續死 亡,而再審原告為陳三元之繼承人,於52年5 月12日與訴外 人即其母陳潘招、胞兄陳建盛、陳建進、陳建國、陳建礎、 胞弟陳建和、胞姊陳富美、陳玉女、陳金枝等十人因繼承取 得陳三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6年6 月23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由再審原告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2分之5、陳建進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1。後因再審被告無合 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在其上種植茶樹、檳榔等作物並搭蓋鐵皮屋,侵害再審原 告之所有權,再審原告遂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268 號、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上訴。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持有「土地賣渡約字」乙情,而認 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占有使用 之合法權源;然該「土地賣渡約字」之性質僅屬草約,出賣 人簽立該「土地賣渡約字」之目的乃係為日後另行簽訂「賣



渡證」之需要,該「土地賣渡約字」之簽立無法推定契約業 已成立,況據該「土地賣渡約字」之內容,亦無從認斯時簽 訂該「土地賣渡約字」之買方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鐘金寶 已接受其上記載之土地買賣交易條件,原確定判決僅因該「 土地賣渡約字」業已交付予鐘金寶存照而逕認已有效成立契 約,實有違誤。此外,斯時簽訂該「土地賣渡約字」之賣方 之一即再審原告之胞兄陳建盛已明確證述其簽立該「土地賣 渡約字」時,並未得陳三元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與同意,原確 定判決卻遽以臺灣民間習慣為由,認定61年左右之不動產多 僅由男性子孫繼承,並由最年長之成年男性子孫管理,而認 訴外人陳旺叢、陳通與陳建盛得分別代理陳南山、陳金木與 陳三元之全體繼承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且以陳建盛 為再審原告之胞兄,具有利害關係等情未採信陳建盛之證言 ,應有違背法令之虞。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6日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請求返還侵占土地事件提起再審,而由本院以100年度再 易字第25號受理,並於100年5月26日判決以無再審理由將再 審之訴駁回(下稱前再審事件),而再審原告提起前再審事 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伍點固然記載:「伍、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497條第二項 、第436條之七、第277條等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請貴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然其「民事再 審之訴狀」並未依規定就此聲明不服之部分敘述其陳述,是 其此部分之程式顯然並不具備;其次,原審經審究後認為再 審原告之主張及證據,均已經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並 經原確定判決書中為論駁,而認為再審原告係以相同事由再 為主張,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業據前再審事件判 決書記載明確,其論據並無違誤之處;再者,前再審事件對 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台灣民間習慣之部分,因認為所主張之部 分並非原確定判決就「土地賣渡約字」簽訂之唯一依據,「 『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亦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 上揭事實之結果」,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而並非認 為再審原告該論述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推論,顯然前 再審事件之基礎不同,並無所指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況且 ,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與駁回再審之前再審 事件判決、原確定判決,係為相同之事由,再審原告以相同 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亦於法有違;綜上,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蘇嘉豐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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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