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95號
TPDV,100,事聲,29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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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5號
異 議 人 賴清宮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假處分裁定所為 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座落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618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以信託 方式移轉登記他人融資借貸,系爭土地雖已移轉予信託受託 人,受託人仍須依信託本旨為異議人之利益管理系爭信託財 產,而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乃預定作為土地開發之用,藉由系 爭土地提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融資,以供土地開發所需之資金 。然鈞院曾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限制登記,第三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竟因相對人因 素,變更其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擔保之融資授信條件, 致異議人所得貸得之款項驟減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 元,且授信期間,由3 年縮短為1 年,確已造成融資借貸條 件之變更,影響異議人藉信託移轉所有權為融資借貸使用收 益之權利;另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仍在一審審理階 段,相對人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未賠償異議人上開 損害,實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是本件應 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實不應返還相對人擔保金,為此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假處 分裁定,辦理49,476,000元擔保金之提存後,對於異議人所 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保全執行,惟鈞院以系爭土地已於99年 6 月4 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現登記名義人為廖裕輝, 而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不及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非債務人,故無 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是異議 人未曾受假處分執行,自無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加 以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因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 物。
三、本院查:
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若已進行,雖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假執行 宣告遭廢棄或失效,惟受擔保利益人已因假執行之實施,有 遭受損害之可能,仍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 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 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前曾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裁定供擔保後 ,聲請禁止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於兩造間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之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99年6 月4 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禁止辦理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登記,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7 日函知 本院有關系爭土地已於99年6 月4 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 ,因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與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之債務人不 一致,因此先就系爭土地加註「限制登記補正中」等語,並 請本院查覆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限制登記,本院乃於99 年6 月24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而確定, 該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全 字第60 6號、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執行全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已開始進行,並非自始未



曾受假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有因該假處分 而受損害之可能甚明。何況,以異議人一再具狀陳稱:已造 成異議人融資借貸條件變更,影響異議人藉信託移轉所有權 為融資借貸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 ),且依板信商銀亦指稱:再次調閱所有擔保品之謄本,始 發現系爭土地有註記限制登記事項‧‧‧‧故本行為減少債 權之風險於99年8 月修正原核准之借款條件等情,有該銀行 100 年8 月29日板信民生字第1003500067號函文1 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3頁),益徵異議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至終結之期間並非無受損害之可能。又相對人復未能證明 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異議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指稱異議人未曾受假處分 之執行,自無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乙節,自不足採。 此外,相對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 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從而, 原裁定以前開情形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准予返還該擔保 金,應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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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