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49號
TPDV,100,事聲,249,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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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9號
異 議 人 林獻瑞
相 對 人 吳純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所謂「 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 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 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 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起因於相對人吳純瑩與傑弗瑞、吳 國鼎間之商業糾紛,伊僅係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 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介入公司經營,於本件 起訴時,乃聽從律師建議方以伊為原告興訟,伊對於後續一 連串之民、刑事訴訟甚感無奈;又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均將伊與吳國鼎同列為被上訴人,是相 對人豈可僅要求伊獨自負擔所有訴訟費用;而伊每月薪資僅 3 萬6835元,原裁定卻認異議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7 萬 7250元之裁判費,實對異議人之基本生活影響甚鉅,為此聲 明異議,期法院能就本件進行調解,或做出分期給付之裁判 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林獻瑞、第三人吳國鼎與相對人吳純瑩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異議人與吳國鼎起訴請求:⑴相對人與 第三人傑弗瑞應連帶給付188 萬2000元;⑵相對人與傑弗瑞



應在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吳國鼎之 道歉啟事一天;⑶相對人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公司之50 %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吳國鼎;另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其 持有及登記之加達公司之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異議人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⑴傑弗瑞應給付吳國鼎6 萬元;⑵相對人應將其持有及登 記之加達公司之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異議人;⑶其餘 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傑弗瑞負擔3 %、相對人負擔36% 、餘由第三人吳國鼎負擔;此第一審判決除駁回吳國鼎請求 返還出資額部分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外,相對人就訴之聲明第 1 項及第3 項備位聲明部分、吳國鼎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 2 項部分表示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第二審判決除吳國 鼎未上訴第三審故吳國鼎請求相對人與傑弗瑞於中國時報頭 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先行確定外,相對人與傑弗瑞對訴之聲 明第1 項、第3 項部分均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 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命其返還出資額並登記予異議人之 上訴及該部份訴訟費用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傑弗瑞 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之上訴則駁回,至此關於傑弗瑞應給付 吳國鼎6 萬元之部分亦告確定,且判決第三審上訴費用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由第三人傑弗瑞負擔;此第三審判決廢棄發 回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6 號判決 (下稱更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並就此 廢棄部份,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不 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裁判書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 至49頁),堪以認定。
㈡依更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188 萬2000元部 分、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訴之聲明第3 項吳 國鼎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則更一審判 決所指未確定部分,即係訴之聲明第3 項備位聲明部分,經 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加達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 之50%,為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元及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 萬8625元。經查,第一審裁判費已由 異議人繳納(見原審卷第65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附卷可參,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原裁定顯然誤繕為第



一、二審裁判費,應予更正)係由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費合計 7 萬7250元【計算式:38625 +38625 =77250 】,亦有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0、51頁)。故此部分裁判費及自原裁定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為7 萬725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 例負擔等節,均不得再為審究,本院亦無權進行調解或為分 期給付之裁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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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